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员工雇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飓风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非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所遭受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八)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因受到酒精或药剂的影响导致伤亡的;
(九)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伤亡的;
(十)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包括职业病)或分娩、流产导致伤亡的;
(十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员工雇员的伤亡;
(十二)被保险人被依法取缔、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期间;
(十三)在被保险人工作场所内工作的实习、进修人员所遭受的伤害。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整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障雇员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受雇用期间,因下列情形所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事故伤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单位后旧伤复发;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