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基本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在第1-10个保单年度患重大疾病,按150%基本保额;若在第11-15个保单年度患重大疾病,按135%基本保额;若第16个保单年度及以后患重大疾病,按100%基本保额。
若您选择投保本合同中“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则“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继续有效,本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本合同其他责任均效力终止;
若您未选择投保本合同中“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则本合同效力终止。
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6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第一次35%、第二次40%、第三次45%,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后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该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符合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的给付标准,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基本保额的25%给付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后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金仅给付一次,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确诊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时已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我们不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给付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该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本合同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可选责任
身故保险金
方案一: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方案二: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18周岁以前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以后(含当日)身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所患重大疾病为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且被保险人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3年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再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100%向受益人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以下情形: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前一次恶性肿瘤仍持续。
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所患重大疾病非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且被保险人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100%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本项保险金仅给付一次,给付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2、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该重大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本合同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
特定疾病保险金
1、男性特定疾病
若被保险人为男性,则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以后(含当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男性特定疾病,我们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的5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2、女性特定疾病
若被保险人为女性,则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以后(含当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女性特定疾病,我们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的5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3、少儿特定疾病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18周岁以前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我们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的10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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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在第1-10个保单年度患重大疾病,按150%基本保额;若在第11-15个保单年度患重大疾病,按135%基本保额;若第16个保单年度及以后患重大疾病,按100%基本保额。 若投保人选择投保合同中“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则“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继续有效,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合同其他责任均效力终止; 若投保人未选择投保合同中“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则合同效力终止。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6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第一次35%、第二次40%、第三次45%,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后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 | 给付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该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符合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的给付标准,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基本保额的25%给付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后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金仅给付一次,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确诊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 |
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给付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该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合同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方案一: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方案二: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18周岁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以后(含当日)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 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所患重大疾病为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且被保险人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3年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再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100%向受益人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以下情形: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前一次恶性肿瘤仍持续。 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所患重大疾病非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且被保险人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100%给付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该项保险金仅给付一次,给付后合同效力终止。 |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该重大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合同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1、男性特定疾病 若被保险人为男性,则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以后(含当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男性特定疾病,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额的5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2、女性特定疾病 若被保险人为女性,则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以后(含当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女性特定疾病,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额的5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3、少儿特定疾病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18周岁以前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额的10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约定的经输血、因职业关系、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除外);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约定的疾病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至70周岁、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