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作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乘客时因该交通运输工具发生交通工具意外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效力终止。
二、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一)如果被保险人在作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乘客时因该交通运输工具发生交通工具意外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 0083-2013)中所列举的伤残,我方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应在对该意外伤害的治疗完全结束后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如果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第 180 天仍未结束治疗,应在第 180 天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我方将根据鉴定结果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对于第 180 天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发生的变化,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伤残标准完成前述伤残鉴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伤害程度未达到或不属于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类别与等级,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三)伤残标准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伤残标准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1. 如果不同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体或同一组织器官,且导致不同等级的伤残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后次伤残项目的给付比例较高,则给付后次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减去前次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余额;若前次伤残项目的给付比例较高,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2. 如果同一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不同等级的伤残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同一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相同等级的伤残项目,我方将按照该伤残等级的上一级的给付比例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三、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
在每一个保险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应当给付和已经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如本附加合同应当给付和已经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等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 如果在作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乘客时因该交通运输工具发生交通工具意外事故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将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合同效力终止。 |
乘坐公共运输工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如果在作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乘客时因该交通运输工具发生交通工具意外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意外伤害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举的伤残,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或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形规定期间内身故或伤残的,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斗殴;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自我伤害;
四、猝死;
五、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规定;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 1 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起算。保险期间届满,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投保范围同主合同投保范围。
保什么 | 保多少 | |
公共交通意外 | 身故 |
约定保额 |
伤残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猝死、违反交通规定、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