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的这段期间为本合同的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11.4 确诊本合同A、B、C 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上述等待期内的,我们向您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的,我们向您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A、B、C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的,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11.5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A、B、C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两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同时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两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二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不含第三百六十五日)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10.2定义的特定轻症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的,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10.2定义的特定轻症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因疾病导致身故的,或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且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因疾病导致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获赔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自被保险人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的各期应交保险费。若您在投保本合同时还投保了《信泰附加恒泰两全保险A 款合同》的,我们将同时豁免该附加合同的各期应交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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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合同A、B、C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 (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合同等待期结束后的,或 因意外伤害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合同A、B、C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 论一种或多种)的,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两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若被保 险人同时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 们按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两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 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二组中的重 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 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不含第三百六十五日)的,按 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 | 因疾病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合同定义的特定轻症疾病(不论一 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等待期结束后的,或因意外伤 害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合同10.2定义的特定轻症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的, 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等待期结束后、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 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因疾病导致身故的,或自合同生效日或 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 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按合同累计已 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重大疾病豁免保费 | 获赔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自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将豁免 合同的各期应交保险费。若您在投保本合同时还投保了《信泰附加恒泰两 全保险A 款合同》的,将同时豁免该附加合同的各期应交保险费。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特定轻症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11.7;
(4)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1.10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特定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感染艾滋病病毒、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