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轻症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等待期内确诊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无息退还已交保费,合同终止。等待期后或因意外伤害确诊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
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第一次确诊后满180日后(不含180日)第二次确诊其他组别的轻症,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3. 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后满180日后(不含180日)第三次确诊其他组别的轻症,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等待期内确诊首次重疾,无息退还已交保费,合同终止。等待期后或因意外伤害导致的重疾,按基本保额的100%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公司对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2.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一次确诊后满180日后(不含180日)第二次确诊其他组别的重疾,按基本保额的10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3.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后满180日后(不含180日)第三次确诊其他组别的重疾,按基本保额的10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如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和重大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如本公司已给付过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后确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如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
(三)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如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含24时)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四)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全残,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全残,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如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全残,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全残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含24时)全残,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全残保险金。
如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责任。
(五)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如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含24时)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如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与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
(六)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
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将豁免本合同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以后的剩余各期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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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等待期内确诊首次重疾,无息退还已交保费,合同终止。等待期后或因意外伤害导致的重疾,按基本保额的100%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保险公司对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2.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一次确诊后满180日后(不含180日)第二次确诊其他组别的重疾,按基本保额的10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3.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后满180日后(不含180日)第三次确诊其他组别的重疾,按基本保额的10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如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和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如保险公司已给付过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后确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如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1.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等待期内确诊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无息退还已交保费,合同终止。等待期后或因意外伤害确诊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 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第一次确诊后满180日后(不含180日)第二次确诊其他组别的轻症,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3. 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后满180日后(不含180日)第三次确诊其他组别的轻症,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1.如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含24时)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保险金。如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
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全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全残,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1.如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全残,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全残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含24时)全残,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全残时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全残保险金。 如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责任。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1.如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含24时)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如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与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 |
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以后的剩余各期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合同继续有效。 |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本合同所列第29、31、49、51、86、88种重大疾病除外);
(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本合同所列第90、95、98种重大疾病除外);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身故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上述其他情形身故、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除以上“第八条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其他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本合同“第三条犹豫期”、“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七条保险责任”、“第十二条宽限期”、“第十七条年龄性别错误”、“第十九条合同中止与复效”、“第二十条合同解除”、“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第二十八条释义”、“附表一:重大疾病列表”、“附表二:轻症疾病列表”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