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乎上有这样一个帖子:“买了人寿保险两年以后自杀大概会赔多少?”
有人说:“赔多少都比不上你在……”
是的!你在意的家人,最想要的是你!
决定离开了还想给家人留一笔钱,难道不是有太多放不下?
但你可知道,他/她们想要的,自始至终,也就一个你罢了!
不知道从啥时候起,自杀像恶魔一般存在
全球每40秒便有1人自杀身亡,每年有近80万人自杀去世,还有更多的人企图自杀。
更可怕的是:自杀是中国15-34岁人群的第一死因!1人自杀至少有6人会受到直接影响!
所以,下文虽然讲的是自杀相关的保险问题,但首先要说的是:
生死面前,其它都是小事!
连死都不怕,还有什么想不开、放不下、过不去的结?
轻生容易,但给家人的痛太长!
你不在的夜太黑,你不在的日子太冷,你不在的时光,连笑一下都觉得是罪过……
自杀,保险能不能赔?
视情况而定!有的赔,有的不赔。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说白话就是:买保险2年内自杀,不赔;保险生效2年后自杀,赔。
当然,也有特殊情况,比如:
◎ 自杀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年内自杀,也赔。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北京现代商报报道:
2001年10月,司机姚某驾驶汽车时使用手机,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发生车祸,撞伤了两个行人。其中一个行人伤势严重,有生命危险。
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察,认定姚某应负全部责任。姚某得知后,精神恍惚,到后来神志错乱不能自控。还没等事故善后处理完毕,就趁家人不备跳河自杀身亡。
事后,姚某家人以姚某跳河前的种种行为表现为依据,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他生前曾去医院看病治疗以及医生在诊断书上所下结论的证明和其他必要单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最终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
◎ 犯罪后畏罪自杀者,即便过了2年,也不赔。
据《检察日报》报道:
2002年4月27日,湖南省益阳市过鹿坪乡五显庙村车桥湖村村民崔斌,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定期保险(A)(1999)条款》,并在受益人一栏中写下母亲“肖中枚”的名字。其间,崔斌连续三次缴纳共624元保费。
2004年9月5日中午,崔斌在村里碰到“仇人”赵某带着其孙子孙女。因为仇恨,崔斌拿出一把水果刀,刺死赵某正在玩耍的5岁小孙子,砍伤12岁的小孙女,并迅速逃离现场。目睹血腥情景的村民很快报警,当警方闻讯赶到时,崔斌已在家中服毒自尽。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警大队根据案发现场作出《崔斌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报告得出“崔斌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的结论。
崔斌死后,围绕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付,却发生了一场旷日持久的纠纷。
2005年6月29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认定,被保险人崔斌因几年前与被害人的爷爷赵某存在过节,曾多次扬言要让其绝后。因此,崔斌是故意杀人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虽然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最新版《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后来,虽再次上诉,但终审判决依然维持了原判。
对此,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认为:
保险是一种互助公基金的行为,保险保护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保险不保护故意行为,不保护违法犯罪行为,不保护大家所不齿的道德恶性行为。本案中,崔斌杀人是一种犯罪行为,如果他没有死亡,崔斌一定会被判刑,这样他就不可能得到任何赔偿。
要知道,两年期限是全世界公认的行业标准。大量的统计数字表明,为了获取保险金而买保险、两年后再自杀的行为,在世界范围内非常少见,该条款是在经过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
从心理学和社会学角度来看,如果一个人买保险就是想通过自杀获得赔偿,他就需要准备两年,这两年时间对于当事人来说,心理压力将非常大,也许两年间重新感受到生活的美好,就会放弃自杀的念头。如果依然没有放弃而选择自杀,说明他肯定有自己的苦衷,对于这样的人,人们往往寄予很大同情,所以可以获得保险金的赔偿。但是,这种同情心不能被滥用,像本案崔斌故意犯罪,显然不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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