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3日,高xx于在保险业务员仲xx处投保了一份重疾险,保障期限为终身,基本保额13万元。
2018年3月21日,高xx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瞳孔闭锁,左眼视神经萎缩,其右眼视力无光感,左眼视力手动,符合合同规定的“双目失明”重疾定义。
因此向保险公司发出重疾理赔申请。而保险公司在调查后作出了拒赔处理。
理由有三:
1)高xx于2013年3月入院治疗眼部疾病,被诊断“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双)2、视神经萎缩(右)”,证实在此次住院前即右眼视物不见,投保时也未如实告知,实属带病投保;
2)高xx所发生的重疾并不符合“初次发生”的理赔要求。
初次发生是指被保险人首次出现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包括与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及体征。
而早在2013年高xx就已经出现“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双)2、视神经萎缩(右)”,不符合重疾理赔条件。
3)本案并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责任(即“二年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对于该保险人带病投保的情况,不属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三条理由,条条致命,拒赔有理有据,看到这里,我们也不禁为高xx捏了把汗,这下该是赔不了了。。.
结果如何呢,继续往下看。
02、转折
虽然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充分,却没料想被自家人挖了坑。
经法院查明,高xx确在2013年3月入院治疗眼疾,被诊断为“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双)、视神经萎缩(右)”,而高xx申请理赔的时候的依据为“因青光眼术后双目失明,伤残评定为二级”,并不属于同一个病况。
因此,法院认为,该重疾应认为系初次发生,符合保险合同应予理赔的约定。
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拒赔通知,已经有解除事由,而至本案开始审理(2019年9月20日)前未解除合同,早就超过了30日。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因此,保险公司早已丧失了合同解除权。
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解除合同,直接以“未如实告知”拒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的核赔人员挖下了第一个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