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险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沃保整理
2017-03-02 1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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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企业主在转移员工工伤风险方面,可选择的保险产品有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两种。通常以为,两者没有什么区别,甚至团体意外险保障更全理赔更方便。

然而,这是一个错误的认知。如果意外事故属于工伤,意外险的赔偿并不能代替雇主的法律赔偿责任,雇员在获得意外险赔偿的同时,仍然可以要求公司按法律规定另行赔偿。而且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扣除意外险中赔付的金额。

所以意外险并不能转嫁雇主的法律风险,企业只有购买雇主责任险才能真正受到保障。辽宁高院的一个判例说明了这个问题。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19日,刘凤秋和陶文友为其共同雇佣的7名船员,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船员。2010年10月25日,张喜明出海作业期间,在渔船发生的自沉事故中落水失踪,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获得赔款18万。但张某家属又将刘陶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20万元。

一审雇主败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陶某以东港市海润水产捕捞有限公司名义与XX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并非其主张的“雇主责任险”。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船员,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约定可以确定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性质,并非财产险中的“雇主责任险”。

因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故于世红、蒋志珍、张成文从安盛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减少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刘某等人需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5940元、丧葬费2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审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认为,团体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企业虽然是投保人,但并不是合法受益人,近亲属从xx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减少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例中,刘某与陶某一直辩称,其为船员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从保险单描述来看,保险性质为渔工险,该保险应当为雇主责任险的性质。”可见,刘某和陶某其实是知道有“雇主责任险”这个险种的,当初买了团体意外险其实也是图了便宜,然而最后吃了大亏。

专家支招

转嫁企业责任风险需要投保雇主责任险,因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赔偿责任,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直接受益人也是雇主,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然后再把团体意外保险作为员工的一种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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