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日下午4点左右,小方在世豪广场叫了辆专车到市中心办事。过了会,小方接到专车司机的电话,问小方是不是带着个娃娃,小方便感觉这个专车司机不对劲。等小方找到这辆专车后,她发现这是一辆蓝色两厢马自达,车尾部凹凸不平,漆都是乱的,并有追尾的痕迹。小方称,当时因为副驾驶的座椅太靠后,后面坐不了人,所以自己坐在了副驾驶上。当时专车司机穿着UGG,并且面目不善,在小方进车后,司机也上了车。在上车后,司机便把空调开到最大,然后问了句去哪后两人便没搭过话。车里有一股臭味,车窗开着巴掌大的缝,几分钟后,小方开始出现晕厥感,脸部舌头开始发麻,她立马觉得不对,打开窗向外吸气,不到半分钟,出现了更强的晕厥感。
随后,小方让专车司机将空调关掉,并打电话给老公让他不要挂电话,赶紧来接自己。随后,让专车司机靠边停车,自己下车就走了。小方称,自己的突然下车,司机也没问一下就开走了,更加证明当时空调里的风是有问题的。后来,小方将自己的经历发到朋友圈,警告身边的女性朋友。之后,她还向专车公司提交了投诉。第二天中午,小方向派出所报了警。小方称,自己以前在酒吧里被人下过迷药,感觉就是晕晕的,但这次的怪风让她的感觉比上次更强。
对此,事发当天的专车司机李师傅称,在自己出车前,还特意将自己的车洗了一下,除了车尾的追尾痕迹,车身可以说焕然一新,也不可能存在异味。当时,两人简单问好后,小方就把头转到一边,而自己则专心开车。李师傅称,在小方上车后,自己既没开空调也没开风扇。过了会,小方打开了窗户,并说了句“你把那个关了嘛”。当时李师傅的微信群在说话,他以为小方说的是微信,所以马上就把微信关了。过了会,小方给一个男的打电话,让对方来接她,然后,李师傅便遵照小方的指示,靠边停了车。小方下车后,砰的一下把门摔上,当时自己觉得很委屈,而且又听到她说有人要来接,李师傅就把车开走了。李师傅称,当天下午6点,专车公司打来电话,称自己被顾客投诉车里有异味。当时李师傅车里正好有一名乘客,他还不自信地问了句,车上到底有没有臭味,对方说没有李师傅才放心的。
据了解,这辆专车已经跑单一千多,从来没有出现类似投诉,在小方前后上车的乘客也都称车内没有异味。对此,心里学家称,可能是小方当时由于心理作用产生了晕厥感,还有一种可能是小方穿的短裙又被风吹着,忽冷忽热所致。警方对此事也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异常。
针对小方遇到的情况,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宣妤认为,小方乘车时,车窗是开着一部分,空间是开放的,在这种情况下,司机用迷药迷人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在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后,导致小方晕厥感强烈以及舌脸发麻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心理原因,可能看过类似的电影,其中有相似场景的情节,所以不由自主地臆想,身体产生反应;另外一个则是身体原因,风吹着,她又穿着短裙,忽冷忽热,身体自动产生反应,这种反应方式因人而异,有可能到小方这里就正好是晕厥感。
【案情】
2012年3月26日,王某向A保险公司为其自身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期限为一年,每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6万元。王某缴纳保险费保险费200元。投保提示第四条载明,为简化投保手续,本保险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不区分职业,一律实行无差别费率,在理赔时根据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从事职业的不同,按照[特别约定]规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王某一直从事废品收购职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条载明,废品回收类职业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65%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3月16日,王某在家中意外死亡。王某家属向A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王某家属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保险公司给付王某家属保险理赔金7.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王某家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王某于2013年3月16日不慎摔倒致头部重伤,无抢救时间意外死亡”;二、公安部门法医门诊出具的说明,该证据载明:“2013年3月16日王某死亡。经勘验,王某可排除他杀,排除自杀,不排除意外摔跤致头部损伤死亡”;
三、两份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能证实王某属于意外死亡。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晕倒属于疾病所致,并提交如下证据:一、王某以往病史两份,证实王某有扩张型心肌病史;二、120的急救记录,证实报案的第一现场人在请求急救时申报的是疾病,因此可以证实王某是因疾病而导致死亡的;三、扩张型心肌病病史病理学的解释。
【分歧】
针对王某晕倒死亡,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及赔付的标准,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以往病史及120的急救记录,可以证实王某是因疾病而导致死亡的。王某家属未证实王某系意外死亡,其晕倒死亡应属于疾病所致,并非意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予以赔付。即便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投保提示第四点明确提示比例赔付,根据特别约定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65%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王某的实际保险金额每份是2.34万元,两份共计是4.68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的死亡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应属意外死亡,属于意外伤害险理赔范围。至于赔付的范围,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就比例赔付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约全额赔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证据规则及证据的证明力规则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举证规则,投保人或受益人需举证证实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如认为不予赔付,应就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证明。诉争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伤害,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保险。王某家属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公安部门法医门诊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不慎摔倒跌致头部损伤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已经就诉争保险事故的发生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王某生前病例只能证实王某在2011年6月及以前曾患病,但不能证实2012年3月死亡系因病所致;120记录只是记录“晕倒?”不能证实王某系因病晕倒致亡。即使王某曾患病,亦不能当然认为其摔倒即为疾病所致,法律上亦不存在将人的身体状况与摔倒进行区分的排除性适用规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家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属因病死亡,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免除理赔责任无据,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不等于“明确告知”
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是并列的两项义务。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两者具有不同的功能。逻辑上,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保险人只有先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才有实际的对象。具体而言,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尤其是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说明要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虽然在保险提示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特别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提示与保险条款相冲突,并且提示中投保不区分职业,理赔时区分职业,显失公平,保险公司主张加粗、加黑即为明确告知亦于法无据,加粗、加黑仅是种提示,并不代表明确说明。
三、从最大诚信原则分析比例赔付效力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应遵循最大诚信或最大善意原则。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抗辩上。禁止抗辩,也称禁止反言,由于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善意为基础,该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主要是使善意信赖保险人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致落空。投保人在交付保险金后即将一定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无差别收取保费,理赔比例赔付的约定,将导致投保人在交付保险金后无法获得转移相对应风险的合理后果,明显有违《保险法》第二条及《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亦与最大诚信原则相悖。该提示及特别约定同时减少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及赔偿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亦应属无效,保险公司理应按约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