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监管实践中笔者发现,保险营销员自由流动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保险公司的侵犯,给营销员的个人生活和行业健康发展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但却面临行政处罚无法可依,自律干预无权可为,司法维权成本高、难度大的尴尬境地。
营销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有限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仅规定了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以及保险公司应当在营销员离职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现实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不再以扣留营销员资格证书的方式限制营销员的自由流动,而是改为拖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使营销员无法在其他保险公司办理执业登记来实现限制营销员流动的目的。而现有监管法规又缺乏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定义,使得保险公司往往以内部审批流程为由拖延注销执业登记,而监管部门面对这种情况却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
保险行业协会没有权限实施自律干预
原有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与营销员解除委托协议的,由保险行业协会负责注销该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自2013年7月,《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将营销员《展业证》变更为执业证书之后,在《监管办法》中取消关于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办理营销员执业证书登记注册和注销手续的规定,将执业证书的登记注册和注销权都交给了保险公司,使得保险公司成为唯一拥有在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营销员执业登记的权利人,也使这项权利成为保险公司阻碍保险营销员正常流动的主要抓手。导致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注销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无权强制注销营销员的执业登记,使营销员的合法权益缺乏行业自律组织的保护。
营销员代理合同的约束力不大
由于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人身依附的性质,所以大多数国家都从法律上规定了委托代理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410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纵观保险公司的委托合同文本,在解约约定上都采用了与《合同法》一致的表述,并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以营销员预缴抵押金(或担保金)的形式担保营销员解约时将相关单证、欠款、用品交还给保险公司。如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被通知一方之日起终止。”从法律上说,营销员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而保险公司也应该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即使办理信息系统中的注销手续。而现实中,在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注销的时候,营销员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成本和举证难度都很大。
在缺乏正当维权渠道的情况下,部分营销员要不就被迫离开保险行业,要不就反复向监管部门投诉,对营销员队伍的健康发展和保险行业的社会形象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建议多措并举,从监管制裁、行业自律和合同约束三方面构建利益均衡、切实可行的维权机制。
一是明确营销员离职的定义,让监管制裁有法可依。通过相关法规明确营销员离职的定义,合理界定营销员离职应完成的手续,为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保护营销员合法权益提供执法依据,也为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以及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营销员流动纠纷提供法规依据。
二是授权行业协会实施注销,让行业自律有权可为。在监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保险行业协会已经承担了主要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不论是从监管资源的合理分配,还是从行业协会各会员单位平等自愿的法律地位,由保险公司以自律公约的形式授权行业协会行使营销员执业登记的注销权,在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为营销员办理注销的时候,由协会实行注销,都是既行之有效,又合理合法的一种安排。事实上,部分地区已经采用了这种做法,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是完善委托合同约定,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营销员离职和委托合同解约是两个既有关联又有差别的概念,解约是离职的前提,但离职不仅仅是解约,还包含营销员向保险公司返还单证票据、办公用品、业务资料等物品,以及完成客户回访等手续。这些离职手续对保护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利益确实有其现实需要。大多数保险公司采用的格式委托代理合同,都以营销员缴纳担保金的方式来约束营销员履行上述离职手续。但几百元的担保金根本不具备足够的约束力。再加上保险公司在招募营销员之后往往投入一定的培训和激励成本,营销员离职必然使保险公司受到相应损失,而目前通用的委托合同对这些损失补偿大多没有约定。建议在加强监管制裁和行业自律的同时,推动保险公司完善营销员委托合同的约定,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实现对保险营销员和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