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保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企业福利制度方案,建立合理的员工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社会保险险种
第二条 养老保险
1.各类职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2.实行企业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3.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当地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规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状况较好时,可为职工办理补充性养老保险,所需要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鼓励并协助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医疗保险
1.当地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为全体职办理相应的手续。
2.当地总工会组织大病,重病统筹时,企业应积极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
企业按政府有关规定,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生育保险
企业按照所在省的具体规定,按时为新入职员以及离职员工办理生育保险的转入和转出。
第三章 企业内部保险待遇及措施
第七条退职养老保险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退休条件,根据规定,退职后可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定百分比的生活费。
第八条 疾病保险
1.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100%的病假工资。
2.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50%~60%的疾病救济费。
3.员工死亡,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2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外,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1人,发给死者生前6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2个人,发给9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3个人,发给12个月的标准工资。
4.给予一定时间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及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及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6个月;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在本企业工龄10年以上15年以下,为12个月;在本企业工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在本企业工龄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补发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和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按本企业工龄,每满1年增加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50%的金额;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的金额。
第九条 工伤保险的范围
1.执行日常工作、临时指定或经同意的工作时的伤害。
2.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上级批准但对企业有利的工作时的伤害。
3.在从事技术发明或改造时的伤害。
4.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期间及往返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亡。
5.因公负伤医疗结束后旧病复发而导致伤残或死亡
6.工作中受伤但未察觉,事后发作疼痛而不能工作。
7.因紧急任务加班,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现场睡眠发生意外事故,且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8.在日常工作中,与坏人作斗争而遭坏人伤害的。
9.因严重医疗事故使病伤恶化,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
10.参加企业或代表企业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比赛时伤亡的。
11.参加企业组织的参观旅游、政治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时伤亡的。
12.各种职业病的伤害。
13.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4.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用和住院膳食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医疗事件持续到医疗终止时为止。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结束为止。
2.职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因工残疾,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等级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退休。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安排所能及的工作;因变岗降低的工资,应发给因公伤残补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1.禁止女职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2.划定女职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3.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4.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休假15天。
第四章 保险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为每位员工建立保险工作或保险档案。
第十三条 保险范围一般在中国境内。出境考察或在国外长期工作的保险,可预先在国内投保或按所在国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保险支付或索赔
1.如发生投保条款中规定的事件,应由企业有关部门或由员工(或受益人)向保险机构(企业)申请支付或索赔。
2.必要时维持现场原貌或保存证据,在索赔时应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
第十五条 及时办理与职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与当地政府规定相抵触时,以当地政府的规定为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制定和完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人力资源部。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0-5-30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