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车主李某通过车行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缴纳保费927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1日零时至2004年3月1日零时。而后李某又直接到保险公司增保了车损险、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共补交保费6635元。保险公司为此出具了批单,并注明批单自2003年3月4日零时生效,但未写明截止日期为何时。
2004年3月2日2时36分,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并被完全烧毁,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的日期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外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这起保险赔偿纠纷仲裁案中,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意见:
被保险人认为:(1)按照保监会核准的费率标准,投保车辆的全损险一年保费最多不超过205元,而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费超过这一数额。依此情况判断被保险人已缴纳了足够一年的保费,完全有理由认为车辆全损险的保险期限应从200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4日零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保险公司对增保的险种保费高于一年期标准保费所做出的“保费是按浮动比例调整后并扣除两天”的解释系保险人单方面的理解,销售渠道的费率浮动保监会可能允许,但并不强制,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己选择决定,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增保时未将浮动情况告知投保人,则投保人有理由不接受保险人单方面私自对保费的浮动,并按照通常理解认为其缴纳的就是一年的保费。(3)投保人2003年2月28日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车行代理的,但在此后增保的其他车险险种都是投保人直接到保险公司购买的,未通过任何中介机构,完全属于直销的方式,不应适用兼业代理有关将保费上浮8%的规定。保险公司为获取商业利益未征得投保人同意私自把不属浮动范围的保费单方浮动,投保人有理由按通常理解认为该项费用的性质不是代理费而是保险费。
保险公司则认为:(1)就批单性质而言只是变更保单内容的证明文件,并非是保险合同的重新订立。依据《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日费率计收保费。保险公司于2003年3月3日依据投保人的申请对保险品种进行了增加的变更,并就原保险合同一年期限相应减少两天,保费也相应扣除了两天,但并未对保险期限等其他事项进行变更,所以投保人新增加的险种的保险责任期限自然是从2003年3月4日零时起自2004年3月1日零时止。(2)费率上浮系兼业代理人收取的代理费,并非系保险人收取。根据保监会的批复,同意本公司使用的费率规章、费率表即附件中明确规定了兼业代理费率可以上浮8%,行使区域为省内可以下浮5%,两者相抵上浮3%。增保的险种是对在兼业代理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变更,是同一保险合同,并不因投保人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增保手续而改变兼业代理的前提,因此保险人仍可以根据兼业代理的情况将保费上浮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