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一男子在广东务工时遭受工伤获赔偿20余万元,其妻代为领取、保管并用于购置房产。之后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男子在离婚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妻子返还工伤赔偿款,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韦军与吴鲜原是一对恩爱夫妻,家庭和谐幸福,但一场突如其来的灾祸使这对恩爱夫妻最终分道扬镳。2005年3月,韦军在广东江门市务工时遭受工伤致残,其妻吴鲜代表韦军与用工单位签订调解协议,由用工单位赔偿韦军208215.2元。吴鲜领取后一直负责保管这笔赔偿款,部分用于韦军的生活费开支。
由于韦军失去劳动能力,夫妻双方考虑到以后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来源,2006年,韦军与吴鲜用这笔款加上夫妻其他所有积蓄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购买了一宗地基,并建起一栋三层楼房。房子建成后,吴鲜在一楼门面经营粉店,家庭生活基本能够维持。但由于韦军没有劳动能力,家庭重任都落到吴鲜的肩上,双方也因此经常发生矛盾,最后导致感情破裂。2011年9月,韦军与吴鲜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双方却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房屋仍由吴鲜居住。2012年12月,韦军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鲜返还其工伤赔偿款192060.2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本案中,原告韦军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款具有专属性,应归原告所有。虽然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赔偿款已被用于购买地基建房,但也不能改变该款的专属性。因此,原、被告共同购买地基所建的房产,其价值中包含了原告韦军的一方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原告一方的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工伤赔偿款返还给原告,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原告受伤后的日常生活费开支。据此,判决被告吴凤鲜返还给原告韦军工伤赔偿款192060.2元,该赔偿款先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价值中扣除,余下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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