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杂工酒店干活摔伤属工伤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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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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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杂工在酒店干活,摔伤了骶尾椎,是否构成工伤呢?2011年4月19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石娟赔偿原告刘爱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4688.4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刘爱芳到被告石娟所经营的泗洪一品堂大酒店处做勤杂工,工资为每月700元。

    勤杂工在酒店干活,摔伤了骶尾椎,是否构成工伤呢?2011年4月19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石娟赔偿原告刘爱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4688.4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刘爱芳到被告石娟所经营的泗洪一品堂大酒店处做勤杂工,工资为每月700元。2008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在地致骶尾椎脱位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泗洪县人民医院、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石娟为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未继续在泗洪县一品堂大酒店工作,被告石娟按月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3月。2009年3月23日,原告因腰痛又入住泗洪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花费医疗费2047.26元。2009年5月4日,经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爱芳为工伤。2009年9月21日,经宿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刘爱芳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被告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复核。2010年1月11日,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原告刘爱芳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4月30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刘爱芳外伤后骶尾椎脱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99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石娟将泗洪县一品堂大酒店注销。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6月12日,泗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因被诉主体已注销,驳回刘爱芳的劳动仲裁请求。2010年6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010年9月24日,经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爱芳因外伤致尾2椎体脱位、骶尾部韧带损伤,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住院期间查出的双侧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腰1-2椎间盘轻度膨隆变性,与当天的骶尾部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外伤可诱发和加重病情,起轻微作用。

    法院认为,原告刘爱芳到被告石娟所经营的泗洪县一品堂大酒店工作,与该酒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该事实应予确定,原告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石娟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为十级伤残后,注销了泗洪县一品堂大酒店,被告石秀萍作为泗洪县一品堂大酒店的原经营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的相应工伤待遇。被告提出原告伤残系其自身疾病引起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另对原告提出的2009年3月2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经鉴定,原告腰椎间盘轻度膨隆变性,与当天的骶尾部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外伤可诱发和加重病情,起轻微作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以被告赔偿30%为宜。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文中酒店名、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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