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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其损失是按保险公司的定损计算,还是按照当事人申请的物价局评估计算。日前,溧水县法院审结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0年4月13日,杨巧玲将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9.3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6月1日,杨巧玲雇请的驾驶员席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员莫峰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席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杨巧玲损失为19.4699万元,莫峰的损失为3.3908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两车定损的数额分别为12.37万元、2.17万元。双方就赔偿标准产生异议,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且不同品牌的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保险公司在定损时认为无需修理和更换的零部件,维修人员在修理时根据实际需要有可能认为必须更换和修理,因此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定损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而且,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其所出具的定损单,没有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定损评估鉴定书具有证明力。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巧玲140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