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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一市民因误服农药中毒,在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赔。近日,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保险金。
市民李某的丈夫为其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家庭幸福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公司向李某提供的保险单正面倒数第二行载明:“本定额保单未尽事宜以《国寿家庭幸福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为准。”而在保单上,未记载该两条款内容。
2006年11月2日,李某在饮酒时误服农药中毒病危,经医院抢救脱险,支出医疗费6000余元。李某在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保险公司以“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三款,服用、吸食毒品为责任免除”为由拒赔。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国寿家庭幸福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该两项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因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未载明责任免除条款,仅在保险单背面倒数第二行载明“本定额保单未尽事宜以《国寿家庭幸福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为准”,而将责任免除条款置于该两个文件中,该责任免除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险公司不能认为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先是以李某服用、吸食毒品为责任免除为由拒付,后又主张李某的意外伤害事故是因酒精刺激而引发的,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李某保险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