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小丽投保两年后身患癌症,保险公司却认为冯小丽在投保前就身患重病,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拒绝支付保险金。冯小丽最终病重不治,去世后冯小丽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冯小丽家人死亡赔偿金。
抱着刚刚三岁的儿子,看看手里拿着的法院判决书,家住浚县的庞英杰脸上露出了难得一见的笑容。今年6月份,经过几个月疲惫不堪的奔波,庞英杰终于拿到了妻子冯小丽的死亡赔偿金。“本来非常简单的事,保险公司就是百般推脱,就是不想赔,当初拉保险的时候那股子热情劲儿都哪儿去了?”庞英杰虽然赢了官司,却仍旧耿耿于怀,而事情的起因确实非常简单。
机缘巧合购买保险
2008年4月份,陪妻子上县城人民医院看病的庞英杰遇到了同样陪家人来看病的远房亲戚杜宾。得知庞英杰是陪同妻子来看病以后,同为病患家属的两人很快便熟识了起来。因为冯小丽体弱多病,需经常来医院看病,而杜宾的家人也是长期住院,杜宾和庞英杰之间的友谊迅速升温,不仅闲暇时经常聊天解闷,相互之间也多有照应。
在闲聊的过程中,庞英杰得知杜宾是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杜宾从一开始似乎就对庞英杰以及冯小丽异常的热情。很快,杜宾在聊天的过程中开始向庞英杰夫妇推销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杜宾的话最终让庞英杰夫妇动了心。
合同确立如约缴费
架不住一波又一波的推销,庞英杰夫妇终于答应购买一份保险,然而他们心中还是有一定的疑问,毕竟按照常理推断,保险公司是不可能为一个体弱多病的人投保的。针对他们的疑问,杜宾打下了包票,答应他们夫妇只要授权保险公司查验病案史,没问题就可以投保了。
果然,没过多久,冯小丽就和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并附加了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额分别为15万元和9万元,保险合同上写明受益人为庞英杰。保险合同自2008年7月生效。在随后的日子里,冯小丽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了保险公司两次保费,一次5000元、一次5900元。
投保人病重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接下来的日子还是一成不变,庞英杰经常要陪同体弱多病的妻子到县医院看病,偶尔也会遇到杜宾。但是,不幸最终还是来临了。2010年9月,冯小丽感觉身体不舒服,要庞英杰陪同去看病。刚开始庞英杰还以为是平常的小病小灾,然而医院的诊断结果却不啻于晴天霹雳,冯小丽被诊断为肺癌晚期。
震惊之余,庞英杰马上通知了保险公司。家境本就不富裕的庞英杰希望能通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帮妻子治疗癌症。在保险公司理赔期间,庞英杰带着妻子转遍了周边的医院,希望能够出现奇迹。
冯小丽的病情一天天加重,而家中的积蓄也越来越少。正当庞英杰翘首以盼,等待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2010年10月,一纸拒绝支付理赔通知书送到了庞英杰的手中。理赔通知书上,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冯小丽投保前身患肺癌并在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因此终止。这样的结果让庞英杰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他几次三番地找到保险公司理论,却都无果而返。
投保人病故 保险公司成被告
今年年初,与病魔搏斗了近半年的冯小丽终因医治无效病故。悲恸欲绝的庞英杰在料理了妻子的后事以后对保险公司的不满也到了极点。庞英杰坚持认为如果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也许冯小丽还能多活一些日子,说不准还会有奇迹出现。满腔怒火的庞英杰再次找到保险公司理论,却依旧没有得到回应。一怒之下,庞英杰将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浚县某镇法庭,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庞英杰妻子冯小丽的死亡赔偿金15万元及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分红和账户余额1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地展开了辩论并提交了证据。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最主要证据是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冯小丽的肺癌确诊病历。然而在庭审过程中,这份病历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却和庞英杰妻子冯小丽本人的出生日期不符。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冯小丽于2008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明确授权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体检并在健康告知书条款中授权保险公司可以到浚县人民医院查询其病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对冯小丽进行体检也没有到浚县人民医院查询其病历,而是在被保险人冯小丽因病去世后进行理赔时,才以投保人冯小丽于2004年3月份在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确诊肺癌,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因为被告提供的2004年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冯小丽的出生日期与本案中被保险人冯小丽的出生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两者系同一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冯小丽的身体情况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且该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当对该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文中所指均为化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古先生:
我支持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确实不应该不给保险金。再怎么说你拿不出来证据证明你是对的,你就得支付保险金。
刘先生:
没有证据证明庞英杰夫妇有过错,保险公司就得赔付,提前审查是你的义务,你不可能说出事了再反过来拿两年前的陈芝麻烂谷子说事。不管谁对谁错,保险公司没做到工作,就得承担后果。
红旗法律服务所张龙:
保险并非有险必保,也并非有保必赔,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消费者一定要仔细阅读有关保险公司不赔付的内容,有针对性地避免无保障的风险。
在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中,消费者未如实告知真相占很大比例。保险合同有个重要原则,投保人需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往往投保人一个小小的“隐瞒”,就会失去日后索赔的权利。同样,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也应尽到“审查义务”,如对保险标的未进行合理审查,当出现理赔纠纷时保险公司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因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的身体情况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从而承担了赔付的责任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