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带病投保 法院为何判保险公司赔

沃保整理
2011-05-18 17: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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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易峰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按照合同,如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而后,张易峰因肝癌去世。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张易峰未如实告知患病实情,保险合同无效拒赔。法院认为保险业务人员在劝说张易峰投保时,既未向其说明所投险种的性质及特点,也未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仅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亲属支付保险金6万元。江苏省南通市一投保人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后因病死亡,保险公

    张易峰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按照合同,如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而后,张易峰因肝癌去世。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张易峰未如实告知患病实情,保险合同无效拒赔。法院认为保险业务人员在劝说张易峰投保时,既未向其说明所投险种的性质及特点,也未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仅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亲属支付保险金6万元。

  江苏省南通市一投保人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后因病死亡,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病情为由拒绝理赔。而两审法院判决认为,如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却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投保人承担责任,有悖公平,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亲属支付保险金6万元。

  投保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拒赔

  2006年8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陈墩村居民张易峰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每年交保险费2100元。按照合同,如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该合同还约定,订立合同时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订立后,张易峰向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100元,后张易峰每年如约续缴保费2100元,一直续交至2009年8月25日,共缴4次。

  2010年2月,张易峰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查治。2010年4月23日,张易峰因肝癌去世。原来,张易峰早在2004年6月就曾患病毒性肝炎,在原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对于家属赔偿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称张易峰未如实告知患病实情,保险合同无效,但可退还保费。

  2010年9月,张易峰的遗孀郗明兰等亲属向南通市通州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6万元。庭审爆出保险推销内幕

  2010年10月22日、12月10日,法院两次开庭。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因原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其患有肝病的事实,且其病故与该病有密切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

  而原告郗明兰则称,该保险是张易峰为儿子取婚嫁保险时,由被告保险业务员郭英兰邀请其将该款投保人身保险的。张易峰在去世之前与妻子郗明兰提起,他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郭英兰只是向其宣传投保该险种的好处,并没有就合同的相关事项向张易峰提出询问和说明,仅让他在填好的合同上签个字。郗明兰在张易峰去世后,曾单独数次找过郭英兰,也曾由五甲镇政府工作人员秦丽达陪同找郭英兰询问理赔情况,郭英兰承认其当时并没有向张易峰询问其是否有肝病史的事实。

  法院向秦丽达做了调查。秦丽达向法官陈述:张易峰去世之后,我陪同郗明兰一同找到了郭英兰,问郭英兰“怎么人死了就变卦了?”郭英兰说:“当时这个险种快要停了,我们做保险的一般不好意思问投保人有没有病。”

  两审法院均判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诚信原则,投保人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较投保人处于专业知识及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再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附和性和格式性特点,故某些问题,如保险人不明确说明,普通投保人无法了解。故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投保人告知的问题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如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却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投保人承担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就本案而言,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劝说张易峰投保时,既未向其说明所投险种的性质及特点,也未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仅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在张易峰连续四年缴纳保险费后患病身故,其继承人向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时,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和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其辩解不能成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额的三倍保险金6万元。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人寿保险公司在《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中对“如实告知事项”条款及法律风险作了多次着重明示说明。张易峰签字确认,表明张易峰在投保时对合同内容项下的如实告知事项及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自己曾经患病毒性肝炎这一病史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的主动询问不能以书面条款代替。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充分说明,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事先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主动对投保人说明解释其所提供销售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其所需了解的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询问,该询问不能以书面条款代替。就本案而言,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相关事项向张易峰进行了主动询问,其关于张易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定条件。

  2011年5月4日,南通中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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