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判决给投保人向某付保险金3万元。
投保人向某系来凤县某中学初三学生。2009年8月31日,向某以50元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签章为期一年的国寿附加学生重大疾病险,该保险保障项目第四项约定:国寿附加学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3万元。该保险合同于2010年8月30日到期后,投保人向某没有续保。2010年5月1日,向某双下肢开始浮肿,5月9日因病情加重入住来凤县人民医院,次日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治疗49天后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后来,又两次到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29天、32天。2011年2月24日,向某入住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治疗9天出院,医嘱需尽快进行肾移植手术。在确定向某母亲血型与向某血型相配后,向某母亲决定给女儿捐肾进行肾移植手术以救其生命。因肾移植手术费用和后期治疗约需15万元,向某父亲遂于2011年3月底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2011年4月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向某下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向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所签,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虽对重大疾病进行了列举式解释,但对“重大疾病”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根据保险法规定的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即重大疾病应解释为凡是对投保人健康、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疾病。本案向某所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治疗时间长,多次住院治疗,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了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应属于重大疾病。加之向某所患病是在合同期限内发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向某给付保险金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