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恒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个人
投保范围
0-60周岁
投保年龄
终身
投保年限
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50种早期危重疾病、110种重疾保障,确诊早期危重疾病可豁免保费,还有疾病终末期、身故、全残保障。
产品描述

保险责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早期危重疾病”或“重大疾病”;(二)因导致“早期危重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三)疾病终末期;(四)全残;(五)身故,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五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1.首次发生早期危重疾病,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0%;

2.第2次发生早期危重疾病,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5%;

3.第3次及以后发生早期危重疾病,我们每次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0%。

每种早期危重疾病仅限给付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累计以五次为限,且每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早期危重疾病,我们仅按一种早期危重疾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首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00%;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周年日)至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首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在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含周年日)首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30%。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和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责任。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首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00%;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周年日)至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在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含周年日)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30%。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全残的,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00%;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周年日)至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全残的,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在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含周年日)全残的,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30%。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身故的,我们按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周年日)至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身故的,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在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含周年日)身故的,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30%。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我们在保险期间内只给付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合同终止。

 

早期危重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可免交自被保险人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等待期 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早期危重疾病”或“重大疾病”;(二)因导致“早期危重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三)疾病终末期;(四)全残;(五)身故,保险公司向您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五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1.首次发生早期危重疾病,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0%; 2.第2次发生早期危重疾病,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5%; 3.第3次及以后发生早期危重疾病,保险公司每次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0%。 每种早期危重疾病仅限给付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累计以五次为限,且每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早期危重疾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首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00%;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周年日)至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首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在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含周年日)首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30%。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和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责任。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首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00%;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周年日)至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在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含周年日)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30%。
早期危重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可免交自被保险人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早期危重疾病、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10.疾病定义”中列明的疾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不包括“10.疾病定义”中列明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除“2.5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1.5、2.4、3.2、6.1、8.1、9.2、10和11中灰色底纹背景字体的内容。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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