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障
若第二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自第二被保险人身故后的每个保险单周年日,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主合同被保险人给付生活津贴,直至主合同被保险人年满 22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身故(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全残保障
若第二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全残且确认全残时未满60 周岁,我们自第二被保险人确认全残后的每个保险单周年日,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主合同被保险人给付生活津贴,直至主合同被保险人年满 22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身故(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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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残保障 | 若第二被保险人发生合同所约定的全残且确认全残时未满 60 周岁,自第二被保险人确认全残后的每个保险单周年日,按 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主合同被保险人给付生活津贴,直 至主合同被保险人年满 22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身故(以时间 较早者为准)。 |
身故保障 | 若第二被保险人身故,将自第二被保险人身故后的每个保险单 周年日,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 活津贴,直至主合同被保险人年满 22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身 故(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第二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主合同被保险人满 22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24 时止,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责任免除
身故保障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二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第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第二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第二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第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第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第二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主合同被保险人退还第二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全残保障责任免除
同样适用于全残保障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二被保险人全残的,我们也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1)第二被保险人自残;
(2)第二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3)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及精神疾病;
(4)第二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第二被保险人全残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主合同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重大疾病保障责任免除
同样适用于重大疾病保障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二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我们也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1)第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2)第二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3)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第二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主合同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自残、无证驾驶、先天性疾病、参加高风险运动、感染艾滋病病毒、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重大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确诊疾病起每年领取一次,领取至22周岁或身故) |
身故 |
基本保额 (确诊疾病起每年领取一次,领取至22周岁或身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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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60周岁全残 |
基本保额 (确诊疾病起每年领取一次,领取至22周岁或身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