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康爱恶性肿瘤疾病保险
个人
投保范围
0-60周岁
投保年龄
至60/70/80周岁
投保年限
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三次恶性肿瘤保障,还有特定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障,确诊恶性肿瘤可免交后期保费。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

1.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2.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且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第二次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第二次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且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第三次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本公司相邻两次给付的恶性肿瘤保险金,后次恶性肿瘤确诊日需自前次恶性肿瘤确诊日已届满三年。本合同的恶性肿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恶性肿瘤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终止。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若本合同恶性肿瘤确诊日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则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恶性肿瘤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恶性肿瘤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各期保险费。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 1.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2.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于合同保险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第二次患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第二次患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于合同保险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第三次患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保险公司相邻两次给付的恶性肿瘤保险金,后次恶性肿瘤确诊日需自前次恶性肿瘤确诊日已届满三年。合同的恶性肿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恶性肿瘤保险金达到三次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终止。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若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若合同恶性肿瘤确诊日在合同交费期间内,则保险公司豁免被保险人恶性肿瘤确诊日以后的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恶性肿瘤确诊日以后的合同的各期保险费。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恶性肿瘤或特定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四、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时未告知的现患疾病或既往症,但本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恶性肿瘤或特定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第五条第一至三款约定的各项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恶性肿瘤或特定疾病,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第五条第一至三款约定的各项保险金。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第五条第一至三款约定的各项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第五条第一至三款约定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至60/70/8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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