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度恶性肿瘤特别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附加合同成立或者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更多详情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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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1)确诊时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确诊时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为零,主合同终止。 |
特定重度恶性肿瘤特别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且确诊时对此恶性肿瘤进行了临床分期,并已达到或满足TNM分期4IV期或非TNM分期的最严重的分期标准的,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度恶性肿瘤特别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且年满18周岁前(不含18周岁生日)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附加合同年交保险费与已交费年度数的乘积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且年满18周岁后(含18周岁生日)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扣除主合同“身故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1)身故时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身故时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
满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公司按合同年交保险费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与已交费年度数的乘积给付满期保险金。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至60/65/70/75/80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