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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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则将给付疾病 终末期阶段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认定达到该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
特别关爱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患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并因此获得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且于该重 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及以后身故,则将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其金额等于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时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身故,则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身 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
全残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全残,则将给付全残保险金,其金额等于全残发 生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生 日是同一日期,则于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 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长 期护理保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 于该状态认定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
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生日是同一日 期,则于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则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 (百分之二十)。 |
现代病额外保障 | 现代病特指终末期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和脑中风后遗症。 在合同有效期内,于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生日是同一日 期,则于七十五岁生日以前),若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而该第二 类重大疾病属于上述现代病,则除给付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现代病额外保障,其金 额等于该现代病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 |
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障 | 若是男性,则特定恶性肿瘤特指原发于男性肺部、肝脏和前列腺的恶性肿瘤;若是女性,则特定恶性 肿瘤特指原发于女性肺部、乳腺和子宫颈的恶性肿瘤,但不包括发生于子宫体的恶性肿瘤。 在合同有效期内,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 期,则于七十五岁生日以前),若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而该第二 类重大疾病属于上述特定恶性肿瘤,则除给付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障,其金额等于该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 |
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将给付第二类重 大疾病基础保障,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首次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合同的首次重大疾病指在合同有效期内,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 次确诊患有的重大疾病。若被确诊患有首次重大疾病,则合同将自该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开始,豁免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合同 的付费期满。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开始,若合同因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而终止,则合同 将以独立的形式存在并继续有效。 |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合同的第二次重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若被确诊患有第二次重大疾病,则将给付第二次重 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合同继续有效。该项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金额等于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合同的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1)在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二次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首次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 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的第二次重大疾病,属于首次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合同的第三次重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若被确诊患有第三次重大疾病,则将给付第三次重 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该项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金额等于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金额。合同 的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1)在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三次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第二次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 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第三次重大疾病,属于首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二个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遭受意外事故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不包括 猝死),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该事故发生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遭受意外事故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伤残,则将按《人 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 - 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伤残 评定标准”)中的评定原则,确认该伤残的伤残类别、伤残等级和保险金给付比例,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 金额为确认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该事故发生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伤残条目的 伤残不承担保险责任。 |
九种重大自然灾害额外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九种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而遭受意外事故起一 百八十日内导致身故(不包括猝死)或伤残,则在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和特别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
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发生第一类重大疾病或第二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肾髓质囊性病除外);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除外)。
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或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或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肾髓质囊性病除外);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除外)。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6)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8)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
(9)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任何恐怖分子行为;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5)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6)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轮滑、滑板、滑板车、滑翔翼、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17)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武术的比赛或被保险人进行特技表演;
(18)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
(19)被保险人从事条款约定高危职业活动时遭受的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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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性别、年龄等不同,所交保费也不尽相同,如需了解具体费用可找沃保网认证的保险代理人咨询最优惠报价方案。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遗传性疾病、流产、分娩、参与执行军、警任务、精神和行为障碍、未遵医嘱、细菌或病毒感染、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参加高风险运动、从事高危职业、感染艾滋病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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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第一类重大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20% (未领取身故、全残、疾病终末期阶段、第二类重大疾病和老年长期护理金保额,可领取) |
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特定恶性肿瘤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50% (未满75周岁男性确诊肺部、肝脏或前列腺的恶性肿瘤,女性确诊肺部、乳腺或子宫颈的恶性肿瘤,可领取) |
现代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50% (未满75周岁确诊终末期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或脑中风后遗症,可领取) |
疾病终末期阶段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老年长期护理 |
基本保额÷120 (60周岁后确诊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可每月领取1次,连续领取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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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爱金 |
基本保额×50% (确诊第二类重大疾病365天后身故,可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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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 | 基本保额 | |
全残 | 基本保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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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第二次重大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第三次重大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首次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不承担责任 | 免交剩余各期保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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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基本保额 | ||
意外伤残 | 基本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九种重大自然灾害 | 身故 | 基本保额 | |
伤残 | 基本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注;此计划为健康保障,疾病有90天观察期,疾病终末期阶段有180天观察期,第二次和第三次重疾有365天观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