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二、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则本公司将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本合同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中任何一项保险金,或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则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四、全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全残,则本公司将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五、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本公司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予被保险人,长期护理保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于该状态认定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或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若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则本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六、癌症康复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因患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定义的恶性肿瘤而符合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条件,且于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的,则本公司除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分三次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总金额等于该恶性肿瘤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
符合癌症康复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将给付第一次癌症康复保险金,第二和第三次癌症康复保险金将于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的确诊日的第二和第三年对应日给付,每次给付金额如下表所示:
若被保险人在癌症康复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癌症康复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在下列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于确诊日后三十日内身故的;
(2)若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包括因恶性肿瘤而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或全残保险金中任何一项保险金,或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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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若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
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 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我们按基本保额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
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等待期后于年满75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额的20%给付保险金。 |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于等待期后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额给付保险金。 |
全残保险金 | 若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额给付全残保险金。 |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 于年满60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且持续180天以上的,我们每月按基本保额的1/120给付保险金,连续给付10年,共计120次。 |
癌症康复保险金 | 于等待期后且年满75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因患第二类重大疾病且于确诊后30日仍生存,我们除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分三次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总金额等于合同基本保额的50%。 |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岁至五十五岁。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或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或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四、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恶性肿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3)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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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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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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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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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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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重疾 (未满75周岁) |
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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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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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重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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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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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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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终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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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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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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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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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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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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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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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长期护理 (已满60周岁(含)后) |
基本保额×(1÷120) (月月领取 连续领取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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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康复 (未满75周岁) |
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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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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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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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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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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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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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产品疾病终末期有180天观察期,重大疾病有90天观察期。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因故意自伤、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患先天性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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