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可选保障,基本保障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境内紧急救援服务”责任,可选保障为“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丧葬费用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在投保了基本保障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保障中的一项或几项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领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基本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伤残(见释义),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标准,具体见附件一)的规定,按意外伤残保险金乘以该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见释义)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不同次意外伤害造成同一部位或同一性质的伤残,而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存在或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的伤残,视同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总额达到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境内紧急救援服务(基本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经本公司指定服务机构确认需要医疗救援的,本公司承担通过指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的相应费用。
1、境内紧急救援责任
对于经本公司指定服务机构紧急送往指定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以及到达医院之前实际发生的、符合投保当地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需的施救费用,在扣除社保承担部分后由本公司通过指定服务机构承担。
2、境内转院医疗责任
本公司指定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视被保险人病情需要,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指定服务机构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指定医院接受治疗,对于转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及符合投保当地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需的护送转院费用,在扣除社保承担部分后由本公司通过指定服务机构承担。境内转院医疗责任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
四、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可选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突发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意外医疗保险金(可选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医院内进行治疗,本公司按其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符合投保当地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进行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住院治疗者最长可至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90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可至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5日止。
如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保部门、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者赔偿,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将不超过该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总额扣减已经获得各种补偿和赔偿后的差额。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六、丧葬费用保险金(可选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而导致身故,并需进行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的,本公司按已实际支出的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用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最高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1.遗体转送回经常居住地:包括运送被保险人的遗体至其经常居住地的费用、灵柩费和运送灵柩的费用;
2.遗体火化和转送骨灰回经常居住地:包括被保险人的遗体在其身故地火化的费用、骨灰盒的费用及骨灰盒转送回经常居住地的费用;
3.就地安葬: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在其身故地就地安葬的相关费用,但不包括任何仪式的费用。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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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于身故前曾领取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该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领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伤残(见释义),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标准,具体见附件一)的规定,按意外伤残保险金乘以该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不同次意外伤害造成同一部位或同一性质的伤残,而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保险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存在或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的伤残,视同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合同约定的该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总额达到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合同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境内紧急救援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经保险公司指定服务机构确认需要医疗救援的,保险公司承担通过指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的相应费用。 1、境内紧急救援责任 对于经保险公司指定服务机构紧急送往指定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以及到达医院之前实际发生的、符合投保当地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需的施救费用,在扣除社保承担部分后由保险公司通过指定服务机构承担。 2、境内转院医疗责任 保险公司指定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视病情需要,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转运至指定服务机构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指定医院接受治疗,对于转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及符合投保当地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需的护送转院费用,在扣除社保承担部分后由保险公司通过指定服务机构承担。境内转院医疗责任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突发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合同对该的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内进行治疗,保险公司按其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符合投保当地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进行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住院治疗者最长可至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90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可至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5日止。 如已从当地社保部门、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者赔偿,保险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将不超过该实际医疗费用总额扣减已经获得各种补偿和赔偿后的差额。 同一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合同约定的该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公司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丧葬费用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而导致身故,并需进行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的,保险公司按已实际支出的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用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最高给付金额以该的丧葬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1.遗体转送回经常居住地:包括运送的遗体至其经常居住地的费用、灵柩费和运送灵柩的费用; 2.遗体火化和转送骨灰回经常居住地:包括的遗体在其身故地火化的费用、骨灰盒的费用及骨灰盒转送回经常居住地的费用; 3.就地安葬:将的遗体在其身故地就地安葬的相关费用,但不包括任何仪式的费用。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发生境内紧急救援费用、医疗费用、丧葬费用
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醉酒、斗殴、猝死、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因流产、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六、精神疾病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七、被保险人进行美容手术、外科整形、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八、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传染性疾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曾接受过诊断或治疗的疾病;
十一、未经指定服务机构授权医生同意的转运、救护和治疗所导致费用;
十二、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十三、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四、被保险人的脊椎间盘突出症;
十五、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活动;
十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本
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与保险公司约定
保险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