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可选保障,基本保障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
保险金”、“住院医疗保险金”、“境外紧急救援服务” 责任,可选保障为“急性病身故保
险金”责任,投保人在投保了基本保障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保障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意外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 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该被保险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领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基本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
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伤残,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
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 号,以下简称标准,具体见附件一)的规定,按意外伤残
保险金乘以该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不同次意外伤害造成同一部位或同一性质的伤残,而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存在或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的伤残,视同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总额达到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住院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经本合同约定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需要住院治疗的,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被保
险人持续治疗至病况稳定可以被转运回国时的住院医疗费用,但只承担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90 日内的上述费用,具体包括:医院病房房费、餐费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费用、治疗和劳务费用,其中包括内科、外科、麻醉科会诊、检查、理疗和药品的费用。
如被保险人已从商业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者赔偿,本公司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将不超过该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医疗费用总额扣减已经获得各种补偿和赔偿后的差额。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总额达到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连续超过36小时。
四、境外紧急救援服务(基本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经救援机构确认需要医疗救援的,本公司承担通过救援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的相应费用,但每次事故所承担的费用不超过本合同载明的各项给付限额。
1. 援助热线电话
被保险人需要救助时,本公司提供24 小时救援热线电话服务,电话号码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
2. 安排就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需要立即救治,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并安排被保险人入住到距事发地最近或救援
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医院,并承担救护车费用。
3. 转院治疗 、 转运回国或事发地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助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为限,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并承担上述费用。
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转运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适当的交通工具将被保险人转运回中国境内。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允许,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上述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住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转送至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指定的医院,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乘坐普通商业航班返回中国,救援机构将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已经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
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机票将由被保险人自付。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回程机票因援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回程机票费用。
转院治疗、转运回国或事发地保险责任的累计保险金额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
4. 遗体或者骨灰运送回国和安葬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提供以下三种服务之一:
(1)遗体转送回国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用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承担灵柩运送回国费用,包括支付灵柩费。灵柩费以人民币6,000元为限。
(2)火葬和运送骨灰回国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将支付火葬费用,使被保险人的遗体可以在事发地火葬,并支付骨灰盒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正常航班),包括支付骨灰盒费用。骨灰盒费用以人民币6,000元为限。
(3)就地安葬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但不包括任何仪式的费用。就地安葬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为限。
遗体或者骨灰运送回国和安葬保险责任的累计保险金额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
5. 亲属处理后事费用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突发急性病身故,若当时未有亲属与被保险人同行,且有关后事需由亲属直接处理,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一位亲属前往境外处理后事,并承担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交通费用以正常航班(经济舱)为限,每晚住宿费用以人民币1,000元为限,连续住宿以5日为限。本公司不承担酒水、饮食和饭店服务费。
6. 协助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回国
因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住院或者身故造成随行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人照顾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该未成年人返回距离被保险人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承担正常航班(经济舱)的费用。如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将为该未成年人安排一位随行人员陪同回国并承担交通费用。
7. 陪护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住院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住院治疗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该家长入住附近酒店,每晚的住宿费用以人民币1,000元为限,连续住宿以5日为限。
五、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可选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外旅行时突发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7 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 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所指的旅行不包括:违反医生建议的旅行;为了在境外获得或者寻找医疗治疗或者外科手术的旅行。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于身故前曾领取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领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 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伤残,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 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标准,具体见附件一)的规定,按意外伤残 保险金乘以该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不同次意外伤害造成同一部位或同一性质的伤残,而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保险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存在或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的伤残,视同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合同约定的该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总额达到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合同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住院医疗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经合同约定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需要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持续治疗至病况稳定可以被转运回国时的住院医疗费用,但只承担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的上述费用,具体包括:医院病房房费、餐费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费用、治疗和劳务费用,其中包括内科、外科、麻醉科会诊、检查、理疗和药品的费用。 如已从商业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者赔偿,保险公司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将不超过该实际住院医疗费用总额扣减已经获得各种补偿和赔偿后的差额。保险公司对承担的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总额达到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合同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连续超过36小时。 |
境外紧急救援服务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经救援机构确认需要医疗救援的,保险公司承担通过救援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的相应费用,但每次事故所承担的费用不超过合同载明的各项给付限额。 1.援助热线电话 需要救助时,保险公司提供24小时救援热线电话服务,电话号码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 2.安排就医 若因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需要立即救治,保险公司通过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根据其专业知识向提供医疗咨询,并安排入住到距事发地最近或救援 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医院,并承担救护车费用。 3.转院治疗、转运回国或事发地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得到充分的救助时,保险公司通过救援机构,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为限,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转运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并承担上述费用。 在对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转运时,保险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适当的交通工具将转运回中国境内。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将为安排医疗护送。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的情况允许,保险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广州三城市中指定的地点。若未能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将被送至上述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住院治疗,将被转送至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未能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将被送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指定的医院,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乘坐普通商业航班返回中国,救援机构将尽可能使用已经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若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 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机票将由自付。若所购买的回程机票因援助过程而过期失效,保险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回程机票费用。 转院治疗、转运回国或事发地保险责任的累计保险金额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 4.遗体或者骨灰运送回国和安葬 身故时,保险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将按照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提供以下三种服务之一: (1)遗体转送回国 保险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用正常航班把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承担灵柩运送回国费用,包括支付灵柩费。灵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境外旅行时突发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该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境外紧急救援服务费
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或其国籍所在国(或地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患突发性疾病
和被保险人被转运回国后在中国境内产生的医疗费用;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醉酒、斗殴、猝死、
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因流产、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7.精神疾病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为准);
8.被保险人进行美容手术、外科整形、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
心理治疗;
9.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传染性疾病;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曾接受过诊断或治疗的疾病;
12.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3.被保险人的脊椎间盘突出症;
14.违反医生建议的旅行以及为了获得或者寻找医疗治疗或者外科手术的旅行;
15.被保险人住院检查和治疗时间不足36小时情况所产生的费用;
16.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待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的非紧急治疗请求;
17.被保险人未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许可使用任何剂量的药物、麻醉剂、或者类似药物而造成不良后果;
18.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
19.未经救援机构授权医生同意的转运、救护和治疗所导致费用;
20.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21.无原始收据的费用;
22.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的费用;
23.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2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活动;
2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6.被保险人在本条款所规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的援助请求。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本
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
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二、本合同提供的紧急救援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紧急救援服务当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相应费用的责任。
三、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严格遵守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本公司有权终止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一切境外救援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援助服务,不承担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全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救援机构将发电报或者电传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本公司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四、由于事故发生地政府或者国际组织颁布的警告、禁令印发的后果,造成本公司直接或间接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者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此类警告或者禁令包括但不限于隔离措施和旅行禁令。
五、由于本公司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外在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者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事故发生地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行为。
六、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本公司不承担在以下国家和地区所发生的急难及医疗援助服务和费用。被保险人前往下列任何国家和地区,必须在投保时征得本公司和救援机构的书面特别同意后,本公司才承担急难及医疗援助费用。
欧洲:波黑地区,巴尔干地区。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以色列、巴勒斯坦、约旦、叙利亚、科科斯群岛(澳),东帝汶。
非洲: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拉,马达加斯加、毛里求斯、圣赫勒拿岛。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圣诞岛,诺福克岛(澳),基里巴斯,马绍尔群岛,密克罗尼西亚,瑙鲁,纽埃岛,帕劳群岛,皮特凯恩群岛(英),所罗门群岛,南乔
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图瓦卢,美属群岛,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投保年龄:与保险公司约定
保险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