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确诊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确诊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3.2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中症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确诊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3.3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特别关爱金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本公司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其再次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特别关爱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再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2.3.4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若从未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且自其年满60周岁后(含60周岁)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同一个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以90日为限;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如被保险人已领取了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的,本公司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时,均需扣减已累计给付的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分为A、B、C、D、E、F六组,具体疾病分组信息请见重大疾病分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六次时,本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3.5.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2.3.1轻症疾病保险金”、“2.3.2中症疾病保险金”、“2.3.3极早期恶性肿瘤或
恶性病变特别关爱金”、“2.3.4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2.3.7疾病终末期保险金”、“2.3.8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我们将继续承担其他组别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现金价值降为零。
2.3.5.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2.3.5.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2.3.5.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4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2.3.5.6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五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五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6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金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本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第二次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须距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满5年,且还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2.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并且在复发或扩散之前,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达到临床完全缓解。所谓临床完全缓解是指经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证实初次确诊恶性肿瘤病灶已消失。此情况下,理赔时需提供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以及相应的影像检查和/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
2.3.7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2.3.8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身故,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身故,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本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若被保险人身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前述“2.3.5重大疾病保险金”、“2.3.7疾病终末期保险金”、“2.3.8身故保险金”不可兼得,即若本公司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余两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2.3.9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或本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2.3.10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确诊的疾病同时符合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定义和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确诊的疾病同时符合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定义和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中症疾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确诊的疾病同时符合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定义和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重疾分为6组,每组最多一次赔付,累积最多赔付六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恶性肿瘤可二次赔付。 |
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或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我们将豁免合同自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我们将豁免合同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若被保险人身故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前述“2.3.5重大疾病保险金”、“2.3.7疾病终末期保险金”、“2.3.8身故保险金”不可兼得,即若保险公司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余两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
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若从未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且自其年满60周岁后(含60周岁)在保险公司认可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同一个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以90日为限;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达到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如被保险人已领取了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时,均需扣减已累计给付的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
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金 |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第二次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须距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满5年,且还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2.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并且在复发或扩散之前,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达到临床完全缓解。所谓临床完全缓解是指经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证实初次确诊恶性肿瘤病灶已消失。此情况下,理赔时需提供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以及相应的影像检查和/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 |
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特别关爱金 |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其再次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特别关爱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再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
被保险人因下列第1-7项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下列第2-10项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中症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故意自伤;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0.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项情形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项情形发生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中症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住院治疗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项、第3-7项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3-10项情形之一发生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中症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住院治疗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