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若为本合同生效后新增被保险人,则自本公司对该新增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之日起90 日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本公司按照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向该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若为本合同生效后新增被保险人,则自本公司对该新增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之日起90 日内非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向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若为本合同生效后新增被保险人,则自本公司对该新增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之日起9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若为本合同生效后新增被保险人,则自本公司对该新增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日)之前已经医院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的,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因前述情形的重大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亦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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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90 日内 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 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按照合同项下对应的已 交纳的保险费数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责任终止。 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 最后复效;若为合同生效后新增被保险人,则自对该新增被保险人承担 保险责任的起始)之日起9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按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 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之日起90 日内 非因意外伤害身故,按照合同对应的已交纳的保险费数 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 险责任终止。 因意外伤害或者于合同生效 之日起9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身故,按合同项保险金 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 险责任终止。 |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2)至第(10)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9)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10)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但本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1)项以及第(3)至第(7)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事故发生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3)至第(10)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事故发生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感染艾滋病、患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