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罹患本条款第7.16条“轻症疾病”释义中约定的第13、47项轻症疾病和第7.17条“重大疾病”释义中约定的第44、57、59、81、85、87、93、99项重大疾病除外);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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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 |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保险公司将对一段时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段时间称为等待期。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天为等待期。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无等待期。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重大疾病; 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接受医学检查或治疗,且延续至等待期后确诊发生同一种疾病,且该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
3) 等待期内被保险人身故。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责任均终止,且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合同继续有效。
若在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和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仅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进行给付。 |
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确诊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为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不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确诊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为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且保险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5年后,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第二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不论一种或者多种)且满足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
全残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原因导致全残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在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同时符合全残保险金责任和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仅按照全残保险金责任进行给付。
若在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同时符合全残保险金责任和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仅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进行给付。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前已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前未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前(不含当天)身故,保险公司按投保人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后(含当天)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
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在交费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豁免其自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以后各期保险费。 |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