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含)后,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首次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种类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含)后,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首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种类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同一种中症疾病的该项给付仅限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40%、50%、60%,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同一种轻症疾病的该项给付仅限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30%、35%、40%,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少儿特定疾病关爱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少儿特定疾病关爱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成人特定疾病关爱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自合同生效日后)且在年满50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成人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成人特定疾病关爱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恶性肿瘤额外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的恶性肿瘤为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且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并于初次确诊特定恶性肿瘤之日五年后,再次确诊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给付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
生命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发生疾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您已支付保险费的3倍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自合同生效日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您已支付的保险费;
③被保险人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豁免以后的续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合同继续有效。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且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豁免以后的续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且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豁免以后的续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合同继续有效。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已支付保险费的3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自合同生效日后)身故或全残,我们按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您已支付的保险费;
③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含)后,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首次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种类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含)后,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首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种类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合同同一种中症疾病的该项给付仅限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40%、50%、60%,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合同同一种轻症疾病的该项给付仅限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30%、35%、40%,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少儿特定疾病关爱金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少儿特定疾病关爱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成人特定疾病关爱金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自合同生效日后)且在年满50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成人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成人特定疾病关爱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特定恶性肿瘤额外给付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的恶性肿瘤为合同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并于初次确诊特定恶性肿瘤之日五年后,再次确诊合同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给付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 |
生命关爱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发生疾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投保人已支付保险费的3倍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自合同生效日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 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③被保险人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豁免以后的续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合同继续有效。 |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且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豁免以后的续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豁免保费 |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且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豁免以后的续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合同继续有效。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已支付保险费的3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自合同生效日后)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③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
因下列第(1)至(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或因下列第(2)至(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所患遗传性疾病(不包括本合同所保障的“严重肌营养不良症”、“肝豆状核变性(或称Wilson病)”、“成骨不全症第Ⅲ型”、“艾森门格综合征”、“脊柱裂”),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不包括本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全残或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或被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保至70周岁、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