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至80周岁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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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 若合同于被保险人18周岁之前生效,且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或全残,则保险公司按合同及附加合同的已支付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合同于被保险人18周岁之前生效,且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之后(含24时)身故或全残,或合同于被保险人18周岁之后(含当日)生效,且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后身故或全残,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本条所述的身故、全残情形,则保险公司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中的一项保险金,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同时不再给付另一项保险金及附加合同的各项保险金。 |
满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满期日当日24时,且合同仍然有效,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若保险公司已承担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则不再承担合同各项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等待期 | 自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本条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息返还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的实际支付保险费,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效力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发生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附加合同第9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效力终止。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附加合同第10条约定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特定疾病豁免保费 | 若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附加合同第10条约定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除了按本条第二项的约定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之外,自被保险人被确诊患特定疾病之日起的下一交费日开始,直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保险公司豁免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在前述期间内应支付的保险费。已豁免的保险费视作已支付,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豁免后,保险公司不接受变更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的申请。 保险公司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后,则不再承担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和特定疾病保险费豁免责任,同时不再承担其主合同各项保险金的给付责任,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效力终止。 在附加合同有效期限内,若被保险人被同时确诊符合附加合同上述约定的重大疾病和特定疾病的,则保险公司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而不承担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保险公司已承担其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或满期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则不再承担附加合同各项保险金的给付责任,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效力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