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达到三次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本保险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照本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终止,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低为零,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除首次、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本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本保险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金,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及“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
三、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本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本保险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金,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及“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我们仅承担“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四、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生存满三年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再次患有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且第二次确诊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满八十周岁,我们按照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如下情况: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一次恶性肿瘤的复发、转移;
(3)经病理检查或影像学检查,显示前一次病变部位恶性肿瘤仍然存在且继续接受恶性肿瘤手术、放射治疗、化学治疗等治疗的。
五、急性心肌梗塞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急性心肌梗塞确诊之日起生存满五年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再次患有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且第二次确诊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满八十周岁,我们按照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塞二次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六、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脑中风后遗症确诊之日起生存满五年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再次患有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且第二次确诊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满八十周岁,我们按照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再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须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
七、冠状动脉搭桥术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冠状动脉搭桥术实际施行之日起生存满五年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实际施行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冠状动脉搭桥术,且第二次手术实际施行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满八十周岁,我们按照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冠状动脉搭桥术二次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八、被保险人重疾/中症/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在我们给付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的本保险合同余下各期的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九、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当日)以前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我们按本保险合同的已交保费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我们按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十、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当日)以前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状态,我们按本保险合同的已交保费的二倍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状态,我们按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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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达到三次时,保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保险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除首次、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保险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保险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及“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保险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保险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及“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
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生存满三年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再次患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且第二次确诊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满八十周岁,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
急性心肌梗塞二次给付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急性心肌梗塞确诊之日起生存满五年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再次患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且第二次确诊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满八十周岁,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塞二次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
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脑中风后遗症确诊之日起生存满五年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再次患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且第二次确诊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满八十周岁,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再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须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 |
冠状动脉搭桥术二次给付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冠状动脉搭桥术实际施行之日起生存满五年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实际施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冠状动脉搭桥术,且第二次手术实际施行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满八十周岁,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冠状动脉搭桥术二次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
被保险人重疾/中症/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在保险公司给付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的保险合同余下各期的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当日)以前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已交保费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当日)以前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状态,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已交保费的二倍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状态,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
(一)被保险人因下列第(1)-(7)项情形之一导致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下列(1)-(10)项情形之一导致永久完全残疾、达到疾病终末期状态或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成立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9)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不包括器官移植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输血原因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和职业原因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10)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二)发生上述第(2)、(3)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若您已交足二年保险费,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三)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疾、达到疾病终末期状态或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的,或发生上述第(3)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疾的,本保险合同终止;若您已交足二年保险费,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四)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永久完全残疾、达到疾病终末期状态或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