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主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见释义6.6)明确诊断患本主
合同所定义的癌症轻症(见释义6.7),我们将按本主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本主合同
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主合同
所定义的癌症轻症,我们将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癌症确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主合同所定义的
癌症,我们将按下列二者之和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 1.基本保险金额的10%; 2.本主合同已
交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主
合同所定义的癌症,我们将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倍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癌症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主合同所定义的
癌症且因癌症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6.8)实际实施手术(见释义6.9)治疗的,我们对被保险人实
际实施的每一次手术,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手术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手术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保险期间内癌症手术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二次为
限。
癌症放、化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主合同所定义的
癌症且因癌症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实际实施放、化疗(见释义6.10)治疗的,我们对被保险人实际实施的
放、化疗治疗,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癌症放、化疗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放、化疗保险
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保险期间内癌症放、化疗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十次为限。
肝脏移植术保险金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肝癌或白血病且因
肝癌或白血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实际实施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见释义6.11)的,我们对被
保险人实际实施的每一次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肝脏移植术保
险金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肝脏移植术保险金和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
二次为限。 对于同一次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在给付本项保险责任的同时不再给付癌症手术保险
金。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未患本主合同所定义的癌症或癌症轻症且身故的,我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一年内,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 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定义的癌症轻症,我们将按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于合同生效起一年后确诊断患合同所定义的癌症轻症,我们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 付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癌症确诊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一年内确诊断患合同所定义的癌症,我们将按下列二者之和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合同终止: 1.基本保险金额的10%; 2.合同已交保险费。 于合同生效起一年后确诊断患合同所定义的癌症,我们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 倍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癌症手术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一年后确诊断患合同所定义的癌症且因癌症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实际实施手术治疗的,我们对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手术,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手术保险金。 |
癌症放、化疗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一年后确诊断患合同所定义的癌症且因癌症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实际实施放、化疗治疗的,我们对实际实施的放、化疗治疗, 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癌症放、化疗保险金。 |
肝脏移植术保险金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一年后确诊断患肝癌或白血病且因肝癌或白血病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实际实 施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的,我们对实际实 施的每一次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倍给付肝脏移植术保险金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 若于合 同生效起一年内,未患合同所定义的癌症或癌症轻症且身故的,我们按合同已交的保险费与身故时所在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于合同生效起一年后身故的,我们按合同已交的保险费与身故时所在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癌症豁免保险费 | 若于合同生效起一年后确诊断患合同所定义的癌症,自确诊为癌症的首个保险费应交日起,我们豁免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28天至60周岁,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保险合同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
保险期间
本主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20年期、30年期和至被保险人年满60、70、80周岁五种。您在投保时可选择投保其中一种。 如您选择20年期、30年期,则保险期间为自保险单上记载的本主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主合同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如您选择至被保险人年满60、70、80周岁,则保险期间为自保险单上记载的本主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60、70、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医院发生的癌症或癌症轻症治疗行为;
(2) 被保险人在投保本主合同前已患癌症或癌症轻症;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7) 被保险人自本主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除外;
(8)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的,我们不承担本次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主合同继续有效。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
的,本主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3)-(5)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本主
合同所定义的癌症或癌症轻症以及发生癌症或癌症轻症治疗行为的,本主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
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6)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
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7)-(8)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非认可元发生癌症治疗、投保前已患癌症、艾滋病感染、核辐射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合众幸福年年定期防癌疾病保险(B)款条款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癌症轻症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
|
|
癌症
|
已交保费或(基本保额×10%)
|
基本保额×5
|
|
癌症手术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
癌症放、化疗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2
|
|
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10
|
|
身故
|
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未确诊癌症可领取) |
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
|
癌症豁免保险费
|
不承担责任
|
免交剩余各期保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