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女性被保险人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条件下,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若连续投保,以第一个生效日为准)起约定的等待期后,因妊娠、分娩、流产,在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治疗,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需的下列实际的医疗费用,我们在约定的给付范围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内,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比例给付“生育医疗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1、孕妇孕产期检查费;
2、产妇分娩住院医疗费用(不包括婴儿费用);
3、已婚者因 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流产或因医学原因采取流产、引产等终止妊娠措施而支付的医疗费用;
4、因妊娠并发症产生的治疗费用。
5、若您与我们约定且经我们同意,则下列费用也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已婚者实施计划生育所进行的节育手术费(含结扎手术、绝育或复通手术)、节育器具及相关费用(含上环、取环)或药物避孕。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它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剩余的部分且符合约定给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比例给付“生育医疗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生育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女性被保险人的生育医疗费用应在孕产期结束后一次性申请,如在保险期间届满时,孕产期还未结束,且该项保险责任未续保,我们只承担保险期间届满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住院且延续至合同期满日后三十日内的住院治疗费用。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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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医疗保险金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女性被保险人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条件下,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若连续投保,以第一个生效日为准)起约定的等待期后,因妊娠、分娩、流产,在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治疗,对其发生的合理且必需的下列实际的医疗费用,我们在约定的给付范围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内,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比例给付“生育医疗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的医疗费用,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致的伤害;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被保险人受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所致;
10、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精神疾病所致;
11、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者除外)、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整形;
12、屈光不正之矫正治疗,义眼或助听器、义肢或其他附属品之装配;
13、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14、流产(意外伤害事故或医学原因所致者除外),避孕和节育及绝育手术(经我们同意的除外),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
15、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心理治疗、康复性治疗;
16、不符合当地政府公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17、被保险人在非约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18、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挂床等治疗;
19、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前已经妊娠,由该次妊娠引起的任何医疗费用,但在投保时已向我们声明并被接受的除外;
20、被保险人的妊娠、生育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投保年龄:18-60周岁
缴费方式:趸缴
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什么 | 保多少 |
生育医疗费用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自伤、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未遵医嘱等;患遗传性疾病等;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等;屈光不正之矫正治疗等;妊娠、流产、分娩(含剖腹产)等;康复医院、联合诊所等治疗;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等;自费药品等;在非约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合同生效日前已经妊娠引起的费用;妊娠、生育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