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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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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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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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合同附件一所列全残的,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一)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以合同(不含其他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退还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日或确定全残日止,按年交交费方式无息计算所应交的合同的保险费总额(不包含特别承保所加收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二)被保险人于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当日及以后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合同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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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末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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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初次发生并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保险公司以合同(不含其他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退还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按年交交费方式无息计算所应交的合同的保险费总额(不包含特别承保所加收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当日及以后,初次发生并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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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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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罹患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导致的后果,如过敏、原发性感染、猝死等。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附件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附件三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附件三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附件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无息退还自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合同(不含其它附加合同)已交的保险费总额。如复效前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公司还将向您退还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合同附件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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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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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初次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附件四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二)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三)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附件四约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合同附件四约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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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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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保险人为男性,则特定重大疾病指附件六所列的“男性特定重大疾病”。若被保险人为女性,则特定重大疾病指附件六所列的“女性特定重大疾病”。若被保险人初次罹患并经确诊时未满十八周岁,则特定重大疾病指附件六所列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初次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附件六约定的所属组别的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于明确诊断的三十日以后仍生存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如复效前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公司还将向您退还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合同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合同附件六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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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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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到六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自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起算每一个合同生效月对应日仍生存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无息退还自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止合同(不含其它附加合同)已交的保险费总额。如复效前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公司还将向您退还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被认定为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或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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