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和可选责任,必选责任为您在投保时必须选择的部分,可选责任可由您决定是否投保。
必选责任
一般医疗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患疾病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接受治疗,且在普通医疗部接受治疗的,我们对下述(1)-(4)类费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 住院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接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且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内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我们仍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不再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①门诊肾透析费;②门诊恶性肿瘤治疗费,包括电疗、化疗、放疗、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费用;③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3)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门诊手术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4)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前30日(含住院当日)内或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在门急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我们对一般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为限,累计给付的一般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时,我们不再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疾病医疗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155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在普通医疗部接受治疗的,我们先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我们累计给付的一般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后,我们对下述(1)-(4)类费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接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住院治疗,且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被保险人该次疾病住院治疗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内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我们仍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不再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①门诊肾透析费;②门诊恶性肿瘤治疗费,包括电疗、化疗、放疗、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费用;③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3)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门诊手术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4)疾病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前30日(含住院当日)内或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在门急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我们对疾病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疾病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给付限额为限,累计给付的疾病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疾病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时,我们不再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100种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对重大疾病确诊前后被保险人因该重大疾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必要住院,我们将按以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100元/天
在每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日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可选责任
特需医疗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或需接受本合同所定义的指定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特定医疗部接受特定疾病和指定手术治疗所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各项医疗费用,在一般医疗保险金和疾病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内予以给付。
被保险人每日床位费最高不超过1500元人民币。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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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医疗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患疾病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接受治疗,且在普通医疗部接受治疗的,保险公司对下述(1)-(4)类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 住院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接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且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内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①门诊肾透析费;②门诊恶性肿瘤治疗费,包括电疗、化疗、放疗、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费用;③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3)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门诊手术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4)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前30日(含住院当日)内或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在门急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对一般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之和以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为限,累计给付的一般医疗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
疾病医疗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合同所定义的155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在普通医疗部接受治疗的,保险公司先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保险公司累计给付的一般医疗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后,保险公司对下述(1)-(4)类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接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住院治疗,且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被保险人该次疾病住院治疗在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内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①门诊肾透析费;②门诊恶性肿瘤治疗费,包括电疗、化疗、放疗、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费用;③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3)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门诊手术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4)疾病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前30日(含住院当日)内或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在门急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对疾病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之和以合同约定的疾病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给付限额为限,累计给付的疾病医疗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疾病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
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合同所定义的100种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对重大疾病确诊前后被保险人因该重大疾病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必要住院,保险公司将按以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100元/天 在每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日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特需医疗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或需接受合同所定义的指定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特定医疗部接受特定疾病和指定手术治疗所支付的符合合同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各项医疗费用,在一般医疗保险金和疾病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内予以给付。 被保险人每日床位费最高不超过1500元人民币。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3)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被保险人主动参与暴乱或武装叛乱;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症状、生理缺陷及残疾,但我们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受此限;
(6)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产前产后检查治疗、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堕胎、避孕、节育绝育、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或滥用政府管制药品,但按照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受此限;
(8)被保险人药物过敏、整容、美容、变性、医疗事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9)被保险人进行牙科疾病及相关治疗,视力矫正手术,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10)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其他人工器官材料费、安装和置换费用、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假体、义肢、自用的按摩保健和治疗用品、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的购买费用;
(11)耐用医疗设备(指各种康复设备、矫形支具以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的购买或租赁费用;
(12)被保险人患有职业病、鼠疫、霍乱、淋病、梅毒;
(13)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因职业关系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不受此限;
(15)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受此限;
(16)被保险人的一般健康检查或疗养、康复、托护、休养,以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17)被保险人受酒精的影响。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