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高发疾病或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发疾病收入能力关爱保险金、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及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本合同第七条疾病定义中明确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定情形;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因上述除第1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因上述除第1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6、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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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 | 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90日为等待期,如合同多次复效,则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均为等待期。 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初次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初次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初次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后至88周岁前(含周岁当日,下同)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或在等待期后至88周岁前非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轻症疾病定义中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前后两次轻症疾病的发病时间间隔必须在90天以上。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后至8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或在等待期后至88周岁前非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后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首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起,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及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的责任。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多次被初次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对于相邻两次初次确诊发生的重大疾病,仅当后次重大疾病初次确诊发生日期距前次重大疾病初次确诊发生日期已届满1年的,保险公司对后次重大疾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约定的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以一次为限。对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合同约定次数限制时,保险公司对该组别内各项重大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
高发疾病收入能力关爱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后至60周岁前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高发疾病,或在等待期后至60周岁前非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高发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被保险人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按照本条第四款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外,将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额外给付高发疾病收入能力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高发疾病收入能力关爱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
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公司自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日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起豁免合同以后各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恢复效力)之日起90日后,若已获得我司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但从未发生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按如下约定比例乘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给付比例=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 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等待期的限制。 每个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累计给付天数以90日为限;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达到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住院期间请假或外出离开医院的当日的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将不予给付,具体请假或外出日期以医院的记录为准。 |
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50%给付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 2、如果被保险人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已满18周岁(含生日当日),保险公司按以下两者之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 (一)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二)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
身故保险金 | 主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5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2、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生日当日),保险公司按以下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一)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二)被保险人身故日合同的现金价值。 附加险:被保险人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17周岁及以下,按已交保险费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18-40(含)周岁,按已交保险费的160%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41-60(含)周岁,按已交保险费的140%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61周岁及以上,按已交保险费的120%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
满期保险金 |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保险公司按照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