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1、等待期: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身故,(二)高度残疾,(三)重大疾病,(四)因导致高度残疾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复效情况下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与最后一次复效时所补交的保险费的较大值),本主险合同终止。
2、医疗保险金:
从被保险人6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起(含)至其100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不含)期间,被保险人非因重大疾病发生就诊治疗,我们按以下规定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医疗保险金,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减少,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本主险合同终止: (1)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被保险人64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时对应的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2)在6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后(含)的每个保险单年度,我们最高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64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时对应的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为限,但在前面各保险单年度未给付的医疗保险金限额可以累积到以后的各保险单年度进行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100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我们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剩余医疗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剩余医疗保险金指64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对应的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已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
3、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6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之前,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患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除外),且确诊15天后仍生存,我们按以下规定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
“重大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1) 保险单生效未满两年的,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 保险单生效已满两年的,我们按该保险单年度对应的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6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含)至其100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不含)期间,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且确诊15天后仍生存,我们按被保险人64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时对应的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已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4、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之前身故,我们按已交保险费(无息)与该保险单年度末现金价值的较大值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含)至其6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不含)期间身故,我们按以下规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1) 保险单生效未满两年的,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 保险单生效已满两年的,我们按该保险单年度对应的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6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含)至其100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不含)期间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64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时对应的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已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5、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之前高度残疾,我们按已交保险费(无息)与该保险单年度末现金价值的较大值向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含)至其6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不含)期间高度残疾,我们按以下规定向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1) 保险单生效未满两年的,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2) 保险单生效已满两年的,我们按该保险单年度对应的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6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含)至其100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不含)期间高度残疾,我们按被保险人64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时对应的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已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向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发生的高度残疾情形与重大疾病中所列明的疾病种类重复的,我们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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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6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之前,被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且确诊15天后仍生存,保险公司事故当时给付保单载明的或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主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66岁与100岁间患重疾的,按64 岁递增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已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给付,主险合同终止。 |
住院医疗保险金 | 自被保险人66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含)至其100周岁日(不含)期间,被保险人非因重大疾病发生就诊治疗,保险公司按事故当时应给付的保险金给付,递增后的基本保额随之减少,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终止;被保险人生存至 100 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给付“剩余医疗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 18 周岁前身故,按已交保险费(无息)与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值险金受益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在 18 岁至 66 岁间身故,按以身故当时应给付的保险金给付,主险合同终止;在 66 岁至其100 岁间身故,按被保险人 64 周岁后递增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已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给付,主险合同终止。 |
高度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 18 周岁前高残,按已交保险费(无息)与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值险金受益给付,主险合同终止;在 18 岁至 66 岁间高残,按以高残当时应给付的保险金给付,主险合同终止;在 66 岁至其100 岁间高残,按被保人 64 周岁后递增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已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给付,主险合同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度残疾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按本主险合同“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的规定处理,但给付对象为其他权利人。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度残疾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按本主险合同“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的规定处理,但给付对象为投保人。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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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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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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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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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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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66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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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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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递增保额 (保单生效未满两年,按保险金额领取) |
已满66周岁 不满100周岁 |
64岁递增保额-累计已领取医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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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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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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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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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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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8周岁 不满66周岁 |
约定递增保额 (保单生效未满两年,按保险金额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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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66周岁 不满100周岁 |
64岁递增保额-累计已领取医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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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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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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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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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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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8周岁 不满66周岁 |
约定递增保额 (保单生效未满两年,按保险金额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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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66周岁 不满100周岁 |
64岁递增保额-累计已领取医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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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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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66周岁 不满100周岁 |
实际支付费用 (每年以64岁递增保额×10%为限,累计以64岁递增保额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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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0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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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岁递增保额-累计已领取医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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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产品包含健康保障,疾病引起的保险事故有180天观察期。
递增基本保额:保单生效第3年起至64岁,每年基本保额以规定的5%逐年递增,且以基本保额的50%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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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因故意自伤、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违法乱纪等行为;患先天性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具体以生效保单条款为准,以上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