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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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范围
0
投保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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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限
产品描述
保险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与本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与本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5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与本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5%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本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本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50%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50%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本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5%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5%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范围
暂无说明
保险案例
费率表
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因流产、堕胎、分娩、妊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接受或自行诊疗护理;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第八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参与邪教组织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教学、测试、竞赛、特技、表演、探险、货物运输、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水上作业、高空作业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乘坐非法交通工具期间。

投保须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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