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
说明
|
育才金
|
自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24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止,若被保险人在每年到达保单周年日时生存,保险公司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育才金。
|
创业金
|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2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生存,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5倍向受益人给付创业金,合同效力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1)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当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
等待期
|
附加合同生效日或附加合同中止后的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为等待期。等待期是指附加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
(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经认可的医院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少儿特定疾病;
(3)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少儿特定疾病。
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00种),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附加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12种),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额外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50种),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额的30%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基本保额不变,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在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仅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进行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和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进行给付。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附加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