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伤害原因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或身故、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将向您无息退还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确诊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3)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
自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此后我们不再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本次确诊之日距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确诊之日超过一年的,我们按本次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对本合同约定的每一种重大疾病只承担一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当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对该种重大疾病的责任终止。
中症疾病保险金
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在我们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次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此后我们不再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我们对本合同约定的每一种中症疾病只承担一次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当我们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对该种中症疾病的责任终止。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次数达到两次时,该项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疾病且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的,我们仅按其中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疾病且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和中症疾病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我们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次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我们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次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此后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我们对本合同约定的每一种轻症疾病只承担一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当我们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对该种轻症疾病的责任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次数达到三次时,该项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疾病且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的,我们仅按其中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疾病且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按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约定,仅给付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金。
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自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第二次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该项责任终止,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下列情形:
(1)与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2)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复发、转移;(3)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仍持续存在。
如果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确诊疾病不是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则该项责任终止。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确诊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3)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后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被保险人同时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不给付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自确诊之日起,于每一个保险费支付日豁免本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经交纳,本合同继续有效。
投保人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疾病终末期、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或身故、全残,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我们自确诊之日或身故、全残之日起,于每一个保险费支付日豁免本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经交纳,本合同继续有效:
(1)确诊之日或身故、全残之日投保人已满18周岁但未满61周岁;
(2)以前各期的保险费已交纳,并且当期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或其后的60日(含)内交纳;
(3) 投保人未变更。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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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确诊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合同的现金价值;(3)合同的已交保险费。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本次确诊之日距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确诊之日超过一年的,保险公司按本次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次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此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每一种中症疾病只承担一次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确诊为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保险公司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确诊为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次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第二次、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保险公司累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次数达到三次时,该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且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自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第二次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该项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确诊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1)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合同的现金价值;(3)合同的已交保险费。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或全残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合同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后身故或全残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的已交保险费。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
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自确诊之日起,于每一个保险费支付日豁免本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经交纳,合同继续有效。 |
投保人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疾病终末期、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 | 投保人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或身故、全残,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保险公司自确诊之日或身故、全残之日起,于每一个保险费支付日豁免本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经交纳,合同继续有效: (1)确诊之日或身故、全残之日投保人已满18周岁但未满61周岁; (2)以前各期的保险费已交纳,并且当期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或其后的60日(含)内交纳; (3) 投保人未变更。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或身故、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或身故、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或上述第(2)-(7)项情形导致投保人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或身故、全残的,我们不予豁免本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至70/80周岁、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