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以置信!带癌投保重疾险,二审居然获赔?

沃保整理
2020-02-20 16: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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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赔方面,保险公司是非常弱势的,但是为了维护自身和整体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也绝对不滥赔。恶意骗保事件一旦查实,保司必然拒赔。

今天要给大家分享的,是一个被保人带癌投保重疾险,最终被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例。一审保险公司胜诉,二审大反转,被保人胜诉。

好在保险公司申请了再审,最终胜诉,维持一审原判:无条件解除合同。




一、一场经历三审的理赔纠纷

案源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林少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外经贸大楼十九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少红,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二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超过二年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理解与适用错误,违背立法本意,应予纠正。一审将上述规定的二年豁免期理解为自投保之日起至作出解除合同之日止,但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之后两年内的,应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止,该理解是正确的。二审将上述二年期限机械地理解为合同成立到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之日止超过二年,而不论保险事故是否在二年内发生,是错误的。

林少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0月31日,林少红的配偶林津津以林少红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以及若干其他险种。

林少红与林津津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健康告知询问事项均勾选“否”。包括以下内容:过去一年是否有门诊检查、服药以及手术或其他治疗史,过去三年是否有健康检查异常情况,目前或过去是否患有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等)等。

林少红、林津津签字确认在投保书中的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如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至30日,林少红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林少红缘于入院前6月因“腰背部酸痛约3年”求诊于长泰县医院,行腰椎CT检查提示“腰5椎体占位”,遂求诊于厦门市第三医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1、盆腔恶性肿瘤①软组织肉瘤?②骨肉瘤?2、腰5椎体侵犯;3、右肱骨骨折术后;4、××病毒携带者。进行抗肿瘤、提高免疫力等处理。出院医嘱及告知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

2011年8月4日至9月5日,林少红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腹膜后肿瘤切除+氩氦刀冷冻消融术”,出院诊断为腹膜后肿瘤等。

2013年7月3日至30日,林少红因“腹膜后肿瘤术后2年,腹胀2月”再次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膜后肿瘤术后复发。出院诊断:腹膜后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出院医嘱21天后返院化疗等。

2013年8月19日至24日,林少红返院化疗。出院诊断:腹膜后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此后,林少红多次返院化疗。

2014年2月20日,林少红向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14年3月5日,平安寿险漳州公司于作出理赔决定,以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严重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解除与林少红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智胜重疾》保险金。




二、三次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011年10月31日,林津津为林少红向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林少红患腹膜后肿瘤的事实,违反了上述如实告知义务,平安寿险漳州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

林少红因腹膜后肿瘤术后复发,腹膜后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分别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4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成立,即保险事故在合同成立的二年内就已发生,故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林少红违反上述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事故在合同成立的二年内就已发生,林少红主张平安寿险漳州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林少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2、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林少红投保前于2011年7-9月间曾因腹膜后肿瘤住院手术。2011年10月31日投保时,就保险人有关健康情况的询问未如实告知。

2013年8月林少红因腹膜后肿瘤术后复发返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林少红向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3月5日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拒付保险赔偿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从上述查明的情况看,本案确实存在投保人就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但因本案从保险合同成立的2011年10月31日到2014年3月5日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间已超过二年,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平安寿险漳州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寿险漳州公司还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撤销改判:平安寿险漳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少红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不服二审,提出再审。




3、再审法院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林少红所患腹膜后肿瘤在投保前即已发生并经医院诊断,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关于“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的约定,林少红据以申请理赔的疾病并非投保后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不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平安寿险漳州公司关于其不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平安寿险漳州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维持一审原判。

小沃解读

小沃将这个经历了三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致梳理如上,我认为判决应是一边倒的,个人站保险公司。

主原因如下:

1、被保人存在恶意隐瞒的情节,而且是情节严重的的恶意隐瞒,即“带癌投保”,显然违背了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

2、不可抗辩条款成立的时间条件是两年,即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相隔超过两年。如果错误地将截止日期理解为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日期,就会产生很荒唐的现象:被保人带病投保,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很可能会被拒赔,如果刻意拖延至两年后再申请理赔,就可以得到赔偿金。那么理论上,带病投保的人发生保险事故,就都能得到赔偿,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3、基本所有重疾险(包括上诉案例中重疾险)都有规定,等待期后初次确诊重疾,才可以获得理赔。而被保人申请理赔的恶性肿瘤,在投保前已经罹患,复发时属于“二次确诊”,显然不符合的赔付条件。

退两步说,被保人投保时没有隐瞒病情且获承保(事实上这种可能基本为0),癌症又是在投保两年以后复发且再次确诊的,也无法获得赔偿,因为不满足“初次确诊”这个必要条件。

上面的拒赔理由随便拿出一条,保险公司都妥妥的占理。小沃实在无法理解,二审法院为什么能理直气壮地驳回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难道是因为同情“弱势者”?

但是走上司法程序后,保险公司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

此外,小沃以前说过,保险公司不惜赔,也绝不滥赔。如果无限弱化保单合同的作用,什么都赔,短期内可能对保险业的声誉有正向作用,长期来看,却对保险业的发展十分不利。

无条件、无底线地进行赔付,会使保险成为“带病投保、恶意骗保”行为滋生的温床, 最终损害整体投保人的利益,使行业遭受灭顶之灾。

对于保险公司的无理拒赔,小沃向来是乐于讨伐的。但是对恶意骗保的人下拒赔结论,小沃也是绝对支持的。

因为遵守规则,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共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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