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家庭,面临诸多风险,保险作为财产保全和风险防范的一种途径,受到很多家庭的青睐。但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将对人身保险功能和价值的实现造成一定的障碍。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时为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离婚时会涉及保险金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
那么,夫妻离婚时子女的人身保险该如何处理呢?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一起具体事例。
甲与乙1999年结婚。2000年甲为出生不久的婚生子丙投保了一份长期人身保险,该保险金有两种领取方式,一种是分期领取教育金,另一种是在丙15周岁时一次性领取全额教育金,甲指定丙为上述保险金受益人。该保险兼具了储蓄功能和意外保障功能,还包括对丙人身意外的保险保障。
2014年,甲与乙婚姻走到了尽头,历经两次庭审最终离婚。在诉讼离婚期间,甲提出给丙买的保险产品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其主张遭到法院法官的反对,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是两人的婚生子,不应该将此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015年11月6日,甲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待丙得知此事时,甲已将保险公司退保的4万余元现金占为己有。后15岁的丙以侵权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保险金及精神损失金共计7万余元。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甲侵害被监护人丙的合法权益,给丙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对丙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甲向丙赔偿5万余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上述案例中涉及保险法中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丙购买人身保险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中,甲为其子丙购买人身保险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该人身保险合同还包括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情形,由于甲为丙法定监护人,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且死亡保险金数额不超过监管规定的限制,保险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
二是该保险是否可以被视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该人身保险兼具储蓄功能和人身意外保障功能。在储蓄功能中,保险受益人为丙。若丙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件死亡,且甲未指定该情形下的受益人,则该保险金可视作丙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法官的观点,该保险中涉及储蓄功能的部分可以被视作是甲对丙的赠与,不应作为甲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进行离婚时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反映出作为受益人的子女在父母婚姻变化时的保险受益权保障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当中并未对受益人的权益保障有所涉及,这为实践中留下了法律空白。本案中,丙的受益权因父母婚姻关系的结束而最终丧失,可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虽然后来丙通过侵权之诉追回了一部分财产权益的赔偿,但仍值得业界探讨。从本质上看,这份保险中关于领取教育金的约定本质是一种附有期限的合同条款,作为受益人的丙有权利在到达一定年龄时获得相应的教育金,这是一种可以期待的利益。但是当期限未到时,该利益被其父甲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合法方式进行了提前处分。
此外,对于婚姻关系中父母给子女购买的保险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法官的观点否定了这一点。如果分析这份人身保险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分别来源于保险产品中的储蓄性质和保障性质。法官将这份保险中的财产属性视作是甲对于丙的赠与,按照《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赠与的财产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尚不存在,对于丙而言只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而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为丙的约定,是否可以构成上述意见中“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情形?值得商榷。而甲所缴纳的保费,却可以实实在在认定为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考虑,法官并未支持甲要求分割该保险的请求,但甲却通过行使投保人所具有的合同解除权,最终实现了分割财产的目的,丙不得不通过侵权之诉要求甲赔偿自己的损失。
本案中,反映了保险实践中受益人权益保护机制存在的不足。在保险法中,相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拥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其法律地位是决定性的。但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涉及多元主体的合同,除了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外,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能会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如果不考虑其他主体的利益,可能会无法实现保险的价值和功能。
尤其在婚姻关系变动时,保险金的处分往往比较复杂,除了子女之外,对于配偶之间的保险金处分也面临类似的问题。若夫妻双方发生冲突无法达成一致,作为投保人的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进行退保,一方面不利于保险合同实现保障功能,另一方面也损害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潜在利益,激化了家庭矛盾和因离婚而受损的亲子、配偶关系。因此,业界有必要出于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目的,完善相关制度和操作流程,防止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受损,也有利于实现人身保险的保障功能和价值,发挥出保险最大的经济效用。
一是建议保险公司在实践中增加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知情权制度设计。
现代保险产品内容越来越丰富,一个保险产品中往往会满足个人及家庭的多方保险需求,涉及多方主体、多个时点的权益,如重大疾病保障、意外伤害、养老、投资理财等等。一旦发生离婚纠纷,基于婚姻、亲子等人身关系基础的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关的一系列保险功能和价值均有可能无法实现。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及时通知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便于其知晓保险状态的变更从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是进一步完善投保人变更机制的设计。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实践中,从鼓励保险合同履行的角度,保险公司应当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与之相关的其他利益主体在原投保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时,代其履行义务,获得投保人地位,承接相关权利,从而完善投保人变更机制,从而确保保险合同目的正常实现,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潜在权益。
综上,随着产品的多元化,保险早已突破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相对性限制,对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产生了潜在和事实的影响。因此,保险公司有必要与时俱进,加强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保护,以促进保险价值和功能的进一步实现,发挥出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