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条监管新规已出台 保险、信托都要注意了

沃保整理
2019-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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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各地银保监局向辖区内各信托公司下发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14年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做出修订。

本文发布后原文废止,具体修订的重点内容如下:

1、重大行政处罚减少为1年,利好信保合作:要求信托公司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而之前的文件规定为近3年。

2017年以来,监管部门以整治行业市场乱象为主要抓手,开展了“三三四十”等多次检查,据中国证券报记者不完全统计,2015年至2018年三年间, 68家信托公司受到监管行政处罚的信托公司已接近半数,受罚金额从5万元至1650万元不等,此次标准的修改,对保险信托合作无疑是一个“松绑”。

重大行政处罚如何定义?根据银保监会规定: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金融许可证。

(4)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含5年)以上直至终身。

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非标债权需AA评级以上:险资投资非标类债权资产的集合信托,信用等级不得低于符合条件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的信用级别。而之前的文件规定是A级。

3、不得投资结构化信托劣后级:14年的文件中,并未禁止投资劣后,规定的为在投资后15天内报告。

4、集中度限制:除信用等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80%。

5、嵌套限制: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一层嵌套的;14年的文件中规定为存在两层或多层嵌套才需报告。

以下为文件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

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19】144 号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 ( 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机构 ) 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切实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银保监会 ) 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三、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30 亿元人民币;

(二)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金融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的资金信托,融资主体须承诺资金不用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五、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进行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不得低于符合条件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 级或者相当于 AA 级的信用级别;

六、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且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50% 0 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 1. 5 倍;

2. 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

3. 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不得由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四)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 AAA 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信用增级: 1.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50 亿元 ;2. 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3. 融资主体募投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七、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

八、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 O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

九、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十、除信用等级为 AAA 级的集合资金信托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 50%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 80% ;

十一、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不得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O。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交易条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由专业律师就投资行为、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出具相关意见。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出现违约风险的,要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并查找风险发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对于履职尽责不力且违反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保险机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银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有个人投资者参与的,信托公司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坚持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原则,严禁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资金信托 。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对于未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五、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一)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一层嵌套的;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 AAA 级;

(三)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 AAA 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五)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银保监会审核有关报告,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揭示不充分、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作出相应调整。

十六、保险业、信托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评估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同时对投资涉及的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定期开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十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管理责任,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和投资金融产品的相关规定。

十八、为维护市场稳定,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实行“新老划断”确保平稳过渡。保险机构投资分期发行产品的,可以继续投资予以衔接,但新增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应按照本通知执行。

十九、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 [2014)38 号)同时废止 。

本文言论系作者本人观点,不构成任何操作建议,仅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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