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之高利贷?放高利贷可能涉嫌哪些金融犯罪?

沃保整理
2019-09-26 18: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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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较少专门的“放贷公司”,往往“化身”投资顾问公司、信息咨询公司等等,另有未经注册而实质上从事催债的“公司化管理”的团伙人员存在。

在2018年开始的打黑除恶风暴中,这类公司或的老板及高管,可能涉及的金融犯罪罪名,主要是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洗钱罪。

一、何谓之高利贷?

高利贷是指索取较高额利息的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二、五大涉黑金融犯罪罪名与司法认定

(一)利用自有资金放贷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等高利转贷罪司法认定难点剖析

高利转贷罪属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类罪之一,是1997年《刑法》新设的罪名,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高利转贷罪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1、利用自有资金属正常借贷或拆借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但将自有资金高利放贷以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弥补自有资金不足,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注入流动资金等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的,则构成高利转贷罪。

2、内外勾结高利转贷牟利的定性。对这类问题的认定难点在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的贷款的同时,又往往以不同名义获取了非法利益。

3、高利转贷中“套取”、“高利”实务中如何认定?

实务中,关键看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只要借款人不按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其贷款的理由和条件是虚假的。根据1996年《贷款通则》,贷款人需满足7项条件、履行6项义务并经过8项程序,其中,对约定借款用途、转让第三人的条件、贷款归还等均有明确规定,而高利转贷罪中之“套取”则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

(二)骗取贷款罪及司法实务认定重点问题

骗取贷款罪,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之罪名,全称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其行为对象除贷款外,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银行结算凭证。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重大损失性质的认定可参照《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第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第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第三,贷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第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高利贷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分

本罪最早见于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相关内容被两年后的《刑法》全部采纳。扫黑除恶风暴中,本罪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包括:本罪的界定问题。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外,构成本罪需满足以下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四)集资诈骗罪有效辩护难点及法律依据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定义为:“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由此可知,非法集资包括四个罪名,其中,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实务中,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实务中往往遵循相同的裁判依据。

(五)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几个难点问题

现实中有的高利贷为拓展业务试图正规化经营,殊不知这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认定本罪需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认定。本罪中的金融机构,只要行为人设立的组织或机构足以使人相信是金融组织或机构,无论其是否法人组织,均可认定为本罪中的金融机构。

2、擅自设立的认定难题。非法金融机构未开展相应金融业务能否认定为“擅自设立”?

答案是肯定的。

在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的成立亦被视为非法金融机构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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