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最高省30%
2016年5月31日,证监会机构部下发最新一期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刊发了《机构部督促部分证券公司规范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服务》的内容,引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注,结合2014年11月24日中基协发布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4〕25号),小编认为有必要梳理一下基金托管人、综合托管业务、外包服务等概念,帮助私募基金管理人理清头绪,方便选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88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1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据此,私募基金并非一定需要托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由选择,但小编需要提醒:如不进行托管,则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依据《基金法》第33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据此,基金法并未区分公募、私募基金托管人,而是对托管人采取行政许可核准制度,因此,小编提醒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审核托管人的托管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