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韩某夫妻二人于2016年3月15日出资130876元购买观致牌QAL7××××AA型机动车一辆,以韩某的名义申请注册的滴滴打的营运资质,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周某车牌号为京Q××××6名下,原告李某及韩某用此车辆一起在京经营滴滴打的业务。从开始到发生此交通事故之前,每月纯利润一万元之多。
2016年8月1日1时56分,李某将车辆由东向西停放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八角桥附近时,被告苏某驾驶京Q××××8号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因疲劳驾驶苏某撞击原告涉案车辆尾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及韩某花费车辆维修费三万多元,此损失已经由被告京Q××××8号牌小客车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然而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及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及韩某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及韩某的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一万三千六百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及韩某的误工损失二万元人民币(按维修时间两个月计算,每个月涉案车辆滴滴打的利润一万元);三、请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四千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苏某和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车辆贬值损失和误工费?
被告苏某辩称:因滴滴不合法,同时认为李某及韩某主张月收入10000元但未纳税,所以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最多同意支付1万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主张上述损失在保单中已明确约定不予赔偿,故其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误工费。
车辆贬值损失及误工费由被告苏某个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驾驶的小客车与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苏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李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李某将涉诉车辆送至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车辆进厂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结算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共支出维修费33817.71元,上述费用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赔偿完毕。
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标的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
经李某、韩某申请,法院摇号确认由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牌号为京Q××××6号小客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1日,以委托评估车辆在基准日前正常使用为前提条件,通过评估,委估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赔偿评估值为人民币1.36万元。李某、韩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庭审中,李某及韩某主张其系滴滴司机,购买京Q××××6号小客车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滴滴打的业务,从购车开始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两人一直从事滴滴打的业务。李某及韩某向法庭提交滴滴司机注册信息、行程明细单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收入流水(上述流水载明:2016年4月完成订单数165单、流水金额8495.9元;2016年5月完成订单数135单、流水金额9144.7元;2016年6月完成订单数100单、流水金额10086.6元;2016年7月完成订单数68单,流水金额6867.4元;2016年8月及9月订单数及流水金额均为0)。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与苏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苏某对事故负全责,李某无责。苏某应对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韩某及苏某均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Q××××8号投保的三者险保单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予赔偿,同时,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释明,故对李某、韩某及苏某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及韩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数额合理,证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李某及韩某主张误工费2万元,虽然苏某认为“滴滴打的”不合法,但依据李某及韩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确实存在2016年8月至9月误工损失。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数额,鉴于李某及韩某未能提交完税凭证,故法院依据税收起征点确定误工费,即每月3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苏某赔偿李某、韩某车辆贬值损失13600元、误工费7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苏某负担。驳回李某、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应严格把握贬值损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本案审判长李晓东:
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原则为“恢复原状”。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使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这一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既得利益的损失。同时,恢复原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不仅包含财产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
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车辆维修后的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舒适度的受损程度等来判断。同时,要考察车辆经过维修后的恢复程度,即使车辆的主要部件受损,但是经过更换与原有新配件无异,就不能认为存在使用价值的贬损。如果车辆仅发生刮擦、轻微碰撞等,并没有导致车辆主要部件如大梁、水箱支架、发动机等受损,或经过维修后仅造成外观上的瑕疵、噪音的些许增加等,就不能被认为损害达到了一定的量,需要获得法律救济。
本案中,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通过评估,委估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赔偿评估值为人民币1.36万元。原告车辆经过修复后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不因车辆是否交易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上的损害范畴,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这才能体现法律公平,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