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勘验后厂方同意赔偿同型号的新车一辆。至于修理费为6000元,由孙某先垫付。可在同年10月11日,保险公司书面拒赔,认为孙某的要求,不属于保险财产保险责任范围。但孙某认为保险公司违约,且未经过任何鉴定即拒赔,难以接受。状告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6000元,滞纳金300元及救火费600元。
分析: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却涉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诸多条款、法律、操作上的问题。
保险车辆是否属于自燃 是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虽然本案中,厂方同意调换一辆新车,且从案情介绍看,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难以证明车辆由于其他原因着火烧毁(即非自燃),符合机动车辆保险自燃的定义。但保险人在现场勘验时未界定事故原因,而是由当事人确认,这是一个疏忽,因此被保险人提出“未经任何鉴定”的责问。
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范围。本案原告诉请赔偿的是“大宇”轿车的修理费用,是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界定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由自燃引起的第三者财产的损失,当然可以认为是意外事故,但关键在于是否“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从案情介绍可知,在发生事故时,①驾驶员已离开车辆;②车辆处于停放状态;③保险车辆本身未主动或被动地与“大宇”发生接触而致受损,相反是保险车辆“自燃”引起的“大宇”受损。
因而,“大宇”受损,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构成要件,所以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本案“殃及大宇”是由于保险车辆存在缺陷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保险车辆自燃殃及“大宇”,说明该保险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状况。因产品存在缺陷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孙某垫付了“大宇”修理费用,据此可向生产商或销售商提出索赔,向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理由不充分。
保险人能否赔偿后行使代位追偿权。本案保险人能否先赔偿,然后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向第三方索赔呢?
按照当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才发生代位追偿的问题。而本案中孙某追究的损失,并非是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是其他车辆的损失。而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是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害依法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条件的。依照《保险法》规定,未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无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无权行使代位追偿权。
结论:
综上所述,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本案中保险公司无义务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但对上述自燃造成的相关损失,孙某可以以受害人的身份找车辆生产商或销售商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