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60多岁老妇遭遇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其家人将对方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但保险公司却认为其已经以登报的方式解除了与对方的交强险合同,对发生在解除之后的事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赔还是不赔?28日,人民法院审理该起案件后,一审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5万余元。
2011年1月,顾某在某保险公司为他提供北京大兴平安保险公司地址的地方为他的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2011年8月11日当天,天空中下着阵雨,早上7点多钟,顾某驾驶着他投保的变型拖拉机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当他看见在此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年逾66岁的陆某时,还没来得及反应过来,拖拉机已经撞到了陆某的电动三轮车上,致使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几个小时后,陆某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顾某主动赔偿了陆某家人经济损失5.2万元。
8月21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顾某与陆某对此次事故均存在违法行为,且作用相当,应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后,陆某的家人将顾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
开庭之前拨打了北京大兴平安保险公司电话咨询,在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保险公司却认为,其与顾某的交强险合同已经解除,对发生在解除之后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来,2011年5月11日,保险公司在徐州某报纸上刊登了一个通知,主要内容是包括顾某在内的相关农用运输型拖拉机车主,在投保交强险时未向该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复印件,要求他们在2011年5月15日前主动与该公司联系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将解除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但采取的是较为审慎的态度,并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本案中,在顾某并非客观上无法通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通过报纸刊登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客观上没有穷尽合理的书面通知方式,也无法实现通知投保人的效果。且从保险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通知的内容看,仅仅体现为要求顾某等相关农用运输型拖拉机车主补充提交相应的投保材料,并警示将可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在该通知刊登后,保险公司没有进一步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没有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故交强险合同并没有依法解除。综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经过计算,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5万余元,而因顾某赔偿已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